|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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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二、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僅處罰故意犯,而就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之判斷,應嚴格證明行為人具有主觀上故意,否則無法以本罪予以相繩。
三、惟因行為人在大量飲酒之情形下,可能會因判斷能力逐步喪失,而無法認識自己有不能駕駛之問題,依嚴格證明法則,恐將造成阻卻主觀構成要件之結果,反而與本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或因飲酒、服藥後未自我觀察並檢驗自身駕駛能力;或其他因過失食(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已不能駕駛而貿然上路時,依現行法均難以處罰,形成規範漏洞,爰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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