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節(刪除) | 第六節 特留分 |
一、本節刪除。
二、特留分之立法係源於「諸子均分」之思想而來,惟現今實無特殊理由應個別保留遺產之一部予繼承人,且特留分之制度顯已違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意思,本於被繼承人所有權自由處分之本旨,亦應承認被繼承人得以自由處分其遺產。
三、實務運作上遺囑所衍生之爭議,多數係因被繼承人於生前預立遺囑之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虞,而導致親屬間為爭執遺產而對簿公堂、感情破裂,實已非被繼承人所樂見,且顯與被繼承人之意思相違。又若繼承人尚未達到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但生前對於被繼承人不友善之繼承人,依現行法仍保障享有特留分之權利,實有不公,爰刪除本節之規定。 |
|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上。 |
|
|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刪除) |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上。 |
|
|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刪除) |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