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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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 第三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稅納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
委員賴士葆等17人提案:
一、查本條第一項,僅概括規定得要求提示「有關文件」,相對於本條第三項所定「提供帳簿、文據」,範圍顯屬籠統、不確定,相較美國之「課稅事實相關之帳簿、文件、紀錄或其他任何資料」、日本之「帳簿文書」亦有不足,衡酌納稅人權利保護,為求法規具體明確,並達最小侵害原則,宜採例示規定,以為明確,爰修正之。
二、稅法之協力義務,原則上即為對納稅人資訊權之干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除須有法律規定外,該法規亦應力求明確,且必須在「必要範圍」內為之。
三、第三人究非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係額外增加第三人之義務與負擔,故要求第三人盡協力義務時,除應合目的性外,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式為之,以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之要求。是以,參採美、日、德國稅法,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善盡調查責任並自我節制,除非已對納稅義務人進行調查無結果,而對第三人進行調查,或報經上級機關財政部審查核准外,不宜逕行對第三人為之,以防杜濫權,並適度保障個人資訊隱私,以衡平本條第一項「被調查者不得拒絕」之強制規定,並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對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協力義務兩者予以區分,課以不同程度之義務,期臻妥適。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除句中「文據或其他課稅文件」修正為「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外,其餘內容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三、增列第二項,內容修正為「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四、現行法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改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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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且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
委員賴士葆等17人提案:
一、查稽徵機關執行職務所獲悉之資料非僅止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課稅資訊,亦擴及婚姻狀況、捐贈、疾病、就醫、貸款等其他課稅資料,爰予修正,以保護納稅人資訊隱私。
二、又所謂「違者應予處分」一節,用語並不明確,如屬罰鍰處分者,本法第四十三第三項已定有明文;如係指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者,自當依該法規定辦理,爰建議刪除,以杜爭議。
三、按現行條文,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洩漏秘密,應依刑法第三一八條論處;第八款之人洩漏秘密,則依刑法第三一七條規定處罰,惟刑法第三一七條及第三一八條之罪,依同法第三一九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稅捐稽徵機關並非告訴權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而所謂法院係指由法官所組成之審判機關而言,本項規定係送法院論罪,縱然送至法院,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從而本項顯未慮及其屬告訴乃論之罪,牴觸刑事訴訟法,適用上諸多扞格,實際上不能有效執行,有違立法技術之實效性原則,爰予刪除。至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本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於稅捐稽徵法為疊床架屋之重複規定,徒增適用上之疑慮,並無實益。是以,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其其他課稅資料之保護,仍應回歸各相關法律之規定,較為妥適,而無另於稅捐稽徵法重複規定之必要。
四、按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文意上似有限縮僅第七款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與本條立法沿革及目的,似有未合,難謂妥適。查自稽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非僅限於經財政部核准之政府機關或人員;自稽徵機關所獲取租稅資訊,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者,亦不應僅限於經財政部核准之政府機關或人員。為保障納稅人權益及資訊隱私,凡自稽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均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並應保守秘密,爰修正第三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除序言中「納稅及其他課稅資料」修正為「納稅等資料」外,其餘內容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三、第二項,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四、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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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賴士葆等17人提案:
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正之。
審查會:
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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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委員賴士葆等16人提案:
一、對於納稅人既已提出經買受人簽章證明的發票收執聯,且完全沒有逃漏稅的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二號解釋,第四十四條調查基準日之起算時點應允許例外放寬至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其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因此,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保護納稅人權益,並使稅捐稽徵機關日後能夠依法行政起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原第二項文字遞移為第四項。
二、有關稅捐稽徵機關將發函日認定為調查基準日,不宜逕自認定為調查基準日,原因在於稽徵機關究竟是在如何之基礎下決定對於納稅義務人發函調查,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已經對於稅務違章行為有所認識或掌握,從鼓勵納稅義務人自首以及節省稽徵成本之角度而言,似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之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為宜,否則,若不問稅捐稽徵機關發函調查之原因為何,即一律認定是調查基準日,進而阻斷納稅人自動補報補繳的機會,此舉無異抹煞與限縮了本條的立法目的,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除序言中「未經稽徵機關」修正為「未經稅捐稽徵機關」;第一款句首刪除「本法」等文字外,其餘內容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三、第二項,修正為:「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四、第三項,不予增訂,原提案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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