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超明
陳超明
徐耀昌
徐耀昌
連署人
鄭汝芬
鄭汝芬
蔡正元
蔡正元
呂學樟
呂學樟
徐少萍
徐少萍
紀國棟
紀國棟
江惠貞
江惠貞
張嘉郡
張嘉郡
廖正井
廖正井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顏寬恒
顏寬恒
魏明谷
魏明谷
詹凱臣
詹凱臣
陳鎮湘
陳鎮湘
陳淑慧
陳淑慧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合計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兼具生產、生活、生態功能,是國家重要的維生產業,應保有農民應有之耕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然同時兼顧國家發展與公共利益之保障,不犧牲任何一方,應兼顧農民權益及公共利益,對於有意願繼續從事耕作之農民,應規劃適當區位劃設農用土地集中分配,於開發範圍內劃設一定比例農業用地,並由開發資金辦理農地重劃相關公共設施,以保障其權益。
第四十二條之一 前條讓售之公有土地,如為社會經濟及產業發展轉型之原因,於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者,應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者,應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四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一、本條新增。 二、公有土地辦理產業園區開發而需收回出租之農業用地時,因未有任何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使得多數承租人傾向不支持開發計畫,甚而發生激烈抗爭,不僅延誤產業發展與轉型之時程,也造成社會付出極大成本。 三、台灣以農立國,近年來對農業、農地與農民之關注日益重視。今因國家整體考量,不得已將公有土地開發產業園區,造成許多承租人因耕地喪失,無法繼續從事農作物種植,不但生活失據,更可能因此失去農民保險之可能,影響不可謂不大。 四、為保障承租人及其家庭於失去承租耕地後,獲得適當之補償,以維持轉業或另租農地前之維生所需,政府提供合理之補償實有所必要,亦可降低承租人因對未來生活不安而排拒開發計畫之變數。 五、綜上,增訂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四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第四十二條之二 前條讓售之公有土地,工業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就公有非公用土地訂定易地耕租之處理原則,維持耕地承租人原有耕作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工業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就公有非公用土地訂定易地耕租之處理方式。 三、產業園區農地承租者希望繼續耕作,得提供交換至鄰近其他之公有農牧用地維持耕作生活。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配售予公有土地承租人。 (三)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四)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考量公有土地辦理產業園區開發而需收回出租之用地時,公有土地承租人已無土地可以使用,為給予適當的安置或補償機制,爰增訂公有土地承租人亦可以參與社區用地之配置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