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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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及志願服役者,應編立兵籍,於除役、免役或禁役時,註銷兵籍。 兵籍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 第二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及志願服役者,應編立兵籍,於除役、免役或禁役時,註銷兵籍。 兵籍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
考量兵籍規範及業務執行事宜由國防部訂定即可,因此將現行第二條「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為「由國防部定之」,以應實際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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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召集規則,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召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
89年1月15日兵役法修正時,於第三十四條增列第五項規定為:「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然視其所規範之業務執行事宜,並非全屬國防部業務執行事項,其中仍有多項業務與內政部執行業務事宜息息相關。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兵役行政有關兵額、教育、訓練及召集事項,由國防部主管;有關兵源、徵集及替代役事項,由內政部主管;軍人權益事項,分別由國防部、內政部主管;其他有關機關事項,由各關係機關會同辦理之。」因此修正第三十三條為:「召集規則,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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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四十一條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法得予緩徵、緩召之應受常備兵役之現役、軍事訓練或替代役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國防軍事有必要時,得由內政部、國防部協調有關部會後,會銜報經行政院核准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緩徵、緩召……。」又審視該辦法前述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所定,依法得予緩召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或國防軍事有必要時,得由內政部、國防部協調有關部會後,報經行政院核准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緩徵、緩召,或依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准禁役之後備軍人或補充兵,由國防部辦理廢止禁役及養子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須向國防部申請緩召等規範之業務執行事宜等,均屬國防部業務執行事宜。爰此第四十一條修正為:「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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