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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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發展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依實際需求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發展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四項。
二、增訂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規範,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相關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審查會:
依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第四項修正為:「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依實際需求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其餘照提案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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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訂) 第四條之一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 |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文。
二、鑒於政府對於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空間之相關設施,明顯未符合實際需求,造成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者之生活扶助上相當困擾;有鑑於此,爰增修「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條文,明文納入「大眾運輸工具及其運輸服務方式必須至少於其運行資訊標示設施、入站播報設施、聲音導引設施、上下階梯·昇降設備及出入口、站名播報或顯示設施、輪椅停靠及固定周邊設施、博愛座、服務鈴、扶手及防滑地板、哺乳(集)室、育嬰(幼)室、衛生設備等其他必要處」設置輔助身心障礙者與孕婦、必須乘坐嬰兒車之兒(幼)童及其家長、老年人等行動不便者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俾使政府部門與民間公司對於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能更加積極,以利其普及化與明確化。
審查會:
一、增訂本條文。
二、依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修正為:「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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