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建立完善社會安全網,活絡社會資源運用,維護經濟弱勢者基本生活品質,以保障其基本生存權,特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意旨,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爰制定本條例。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實物給付:以非現金發放方式,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之實物。
二、實物銀行:指以非營利為原則,透過勸募活動、接受自發性募捐物資,提供受助者實物之機構。
三、有通報義務者:指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或警察人員。 |
一、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二、為明確區隔實物給付與現金給付之差異,特訂定第一款。
三、實物銀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經濟弱勢者生活所需物資,減輕生活支出負擔,助其早日脫離貧窮或近貧狀態,爰不宜有營利行為。另第三款規範有通報義務者,因其業務性質較能知悉經濟弱勢者生活狀況並賦予其通報義務,期愈周延社會安全網絡。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實物給付制度,並建置全國性物資數量管理系統。
依前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情形,定期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社會經濟情況、貧富差距與當地生活水準,定期檢討實物給付服務適用對象資格標準。 |
一、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具輔導、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建立實物給付服務之責。
二、為有效掌握各方實物給付服務辦理狀況,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彙整各地物資數量、品項等資訊,作為地方主管機關物資募集、發放與調配之依據。
三、鑒於經濟情勢、就業情況、國民所得及社會貧富差距等因素影響係持續變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須定期檢討受助對象認定標準,確保資格標準符合社會現況。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並得委託民間團體以實物給付服務方式,辦理社會救助事項。
前項救助對象、服務內容、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針對適用本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陷入急難及遭受災害等救助對象,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法給予各項救助外,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上開救助對象或未符合救助資格但有需求之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日常生活物資援助。惟因各直轄市、縣(市)資源各異,故其得因地制宜,採行實物倉儲、食物券、資源媒合或物資輸送平台等不同方式,推動實物給付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利辦理實物給付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提供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日常生活物資援助之實施方式等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物給付服務辦理績效,納入全國社會福利業務推動績效評比考核,其績效、考核、評估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實物給付辦理情況,給予適當獎勵或補助。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有效督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提昇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地辦理狀況納入現行社會福利業務推動績效評比考核。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二項獎勵或補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第七條 中央農政主管機關得收購生產過剩之農產品,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服務。
農產品收購、物資分配與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農政主管機關定之。 |
為有效運用生產過剩之農產品,明定中央農或直轄市、縣(市)農政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農產品,供作實物給付服務之用,以提供予經濟弱勢家庭。 |
| 第八條 國防部暨所屬機關、警政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裕量主副食品或愛心便當,提供多餘膳食予駐地周圍之經濟弱勢者。 |
為發揮軍民互助合作精神,並充分運用多餘之主副食品(例如米、麵粉、口糧、罐頭)等物資及便當、熟食等,國防部暨所屬機關、警政機關、學校及部隊等得協助當地政府辦理實物給付服務。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有通報義務者通報有實物給付需求之個人或家庭後,應主動調查並提供實物給付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九條之一規定。 |
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九之一條係針對有社會救助需求之個人與家庭授權主管機關訂立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為避免行政程序過於複雜,本條通報方式準用上開通報流程。 |
| 第十條 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其品質維護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為維護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明定其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糧食應符合糧食管理法、商品應符合商品檢驗法等規定。 |
| 第十一條 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團體,募集物資或接受私人、團體捐贈物資,應妥善管理及運用。
前項團體為公益勸募條例所稱之勸募團體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其餘機構、團體接受私人、團體捐贈物資者,應公開徵信。
第一項之私人、團體捐贈物資,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
一、參照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應妥善管理運用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政府、社會救助機構以外之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團體亦同其責任。
二、勸募團體勸募或受贈物資,須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其餘機構、團體接受捐贈,則應公開徵信。
三、為增進私人或團體捐贈物資之意願,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