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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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品質規格:指依國家標準所定標示等級或含量;其內容物混合二種以上糧食,應分別標示之。 三、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 四、淨重:以公制標示,並應標示誤差值。 五、碾製日期:指糧食製造之年、月、日。 六、營養標示:指依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別及標示項目標示之。 七、保存期限:指自製造日起至食用安全無虞之期限。 八、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製造及輸入糧食之國內負責廠商資料。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二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第一至第四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一、為避免市售包裝糧食標示規範不明確,引發消費爭議。經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有關產品內容物標示之規定,明定於母法中規定標示之內容及項目,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對於散裝(非牛肉)食品之標示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增列第三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具體內容。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作部分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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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等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日處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市售產品下架回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或其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前項經廢止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或其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一、為配合消費者保護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提高廣告不實之罰則。
二、另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之修正。
三、原第二項第四款有關標示不實部分,罰則太輕,爰新增一項列為第三項(原第三、四項,移列第四、五項),專門規範標示不實,並將罰則提高到十萬元以上伍佰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日處罰;情結重大者,得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四、配合第三項新增規定,在第四項新增「經廢止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或其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文字,要求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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