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惠貞
江惠貞
連署人
楊玉欣
楊玉欣
蘇清泉
蘇清泉
紀國棟
紀國棟
廖正井
廖正井
羅淑蕾
羅淑蕾
陳根德
陳根德
陳鎮湘
陳鎮湘
李貴敏
李貴敏
林德福
林德福
張嘉郡
張嘉郡
詹凱臣
詹凱臣
王育敏
王育敏
費鴻泰
費鴻泰
張慶忠
張慶忠
邱文彥
邱文彥
黃志雄
黃志雄
王廷升
王廷升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呂學樟
呂學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糧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其為混合兩種以上糧食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產地;國內生產之糧食應標示直轄市、縣(市)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碾製日期。 六、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七、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八、保存期限。 九、營養標示。 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內容、方式、實施日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一、糧食包裝或容器標示內容應符合食品相關規範,故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制訂糧食外包裝標示項目,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二、新增第二項散裝糧食應標示項目。根據我國市面上包裝米與散裝米的銷售量調查,前者約占三成,後者則占七成之多。散裝米在近來包裝米連續出包後,銷售量成長了兩成。根據消基會調查市面上販售的散裝米,23件樣品當中,有4件樣品水分高於國家標準值(水分較高的白米易受昆蟲及微生物侵擾,而導致白米的品質變差),7件樣品酸鹼值較低,新鮮度較差,3件樣品夾雜物含量高於國家標準。顯示市售散裝米的品質實在是良莠不齊。故不僅僅是包裝米,散裝米亦應嚴加規範。 三、原第二項刪除,改移至第十四條之一規範。 四、第三項規範相關標示內容、方式、實施日期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辦法規範。 五、配合103年2月5日公布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名稱,故第四項修正該法名稱。
第十四條之一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制訂市場銷售糧食之禁止事項,禁止摻雜與品名、內容不相符合的內容物。例如:標示品名為白米,但實際內容物摻雜其他大麥、小麥等糧食,或其他顆粒類似白米之物。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三款、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並令其市售產品限期下架、回收。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一、由於糧食為民眾賴以維生的主食之一,為杜絕是類陽奉陰違的廠商欺瞞消費者,應將標示不完全、不實之罰則配合「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將上限從20萬調高為400萬元,同時令其產品限期下架、回收。 二、若廠商有標示不實、混充等情形,應公布商品名稱、負責人姓名等相關資訊,讓消費者確實掌握。同時該項產品亦應限期下架回收,以免損害消費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