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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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一、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增訂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慢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及第七款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另考量慢車在道路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亦屬影響交通安全之駕駛行為,爰並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 二、配合本條例增訂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得比照汽車駕駛人可施以勸導,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條文。
第十五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第十五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 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修正條文,爰修正本條序文延長應到案日期。
第十九條之二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所列「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部分,交通勤務警察主要負責前述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稽查及檢定測試工作,爰增訂本條,以利執法作業。 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之相關檢測程序,並將檢測結果告知受測人。另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學者研究顯示,十五分鐘時間已經足以消除口氣對於測試結果的影響,將可避免口氣影響測試結果的爭議與質疑,爰增訂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四、實施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以免造成爭議。為避免檢測儀器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如未飲酒卻測出酒測值,或是測出酒測值過高(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依學理意見可能為昏迷、呆滯木僵)而受測人卻神態自若,則明定現場帶班人員應指示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爰增訂第三項。 五、考量實務上曾發生受測者有兔唇或無法用口吹氣等情形,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爰增訂第四項。 六、明定對發生肇事及未肇事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測試檢定處置程序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至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另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逾四十五日。 第三十四條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
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修正條文,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經處罰機關移轉案件之應到案期限規定。
第三十五條 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該移送事件時,應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送;其有代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先行繳納罰鍰結案者,並應於其持之通知單上加蓋「本件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三十日至年月日再到案」字樣戳記及處罰機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章戳後,交還被通知人。 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肇事責任尚待鑑定,無法即時裁決,須另行延長其到案日期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逾四十五日其事故責任未確定無法裁決者,得經被通知人請求先發還其代保管物件,並於其通知單上加蓋「代保管物件已發還,另候通知處理」之戳記後,交還被通知人,俟該事件責任確定後,再行通知到案處理。 第三十五條 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該移送事件時,應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送;其有代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先行繳納罰鍰結案者,並應於其持之通知單上加蓋「本件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十五日至年月日再到案」字樣戳記及處罰機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章戳後,交還被通知人。 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肇事責任尚待鑑定,無法即時裁決,須另行延長其到案日期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逾三十日其事故責任未確定無法裁決者,得經被通知人請求先發還其代保管物件,並於其通知單上加蓋「代保管物件已發還,另候通知處理」之戳記後,交還被通知人,俟該事件責任確定後,再行通知到案處理。
一、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修正條文,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延長順延期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後段原規定三十日之期間,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四十五日。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其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即得以該已申請歸責登記之租用人為應歸責人,通知其到案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車輛,係需於該車輛行車執照註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等資料,並登記於該車輛車籍中,因此該等租賃期一年以上之車輛於租賃期間之駕駛使用對象明確,對於該等租賃期一年以上車輛駕駛人規逕行舉發之案件,實務應可研議簡化該等租賃期一年以上之汽車所有人免須逐案檢附資料向處罰機關申請歸責之便民措施機制。 二、案經檢討修正本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其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即得以該已申請歸責登記之租用人為應歸責人,通知其到案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機構不得收繳罰鍰。但以代收機構即時銷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不在此限。 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第五十九條 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機構不得收繳罰鍰。但以代收機構即時銷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不在此限。 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修正條文,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罰鍰繳納後仍得向處罰陳述意見之期限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