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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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五、外展看護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看護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增訂看護工作,且看護工作包含家庭看護工作及機構看護工作,爰將第四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有關機構看護、家庭看護及外展看護工作內容之規定移列至第三款至第五款。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五、外展看護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看護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刪除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三條。另第六款順移至第三款。
第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第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爰配合部會名稱變更,修正第一款規定。
第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第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
考量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發展具地域性與特殊性及國內勞工長期招募不易,且其工作性質與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普通船員相似,爰增訂第三款規定,明定領有地方漁業主管機關核發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漁會、漁業生產合作社等專用漁業權人出具箱網養殖入漁證明之雇主,亦具備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資格。
第九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一漁船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第九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一漁船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一、配合第八條修正條文,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為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兼顧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雇主營運所需基本勞動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該等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三、配合第三項規定,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所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國內勞工人數之計算方式(例如雇主於一百零三年五月提出申請,其國內勞工人數應以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於一百零二年四月至一百零三年三月期間參加勞工保險之人數計算之),以資明確。
第十一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第十一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一年以上者,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為吸引外籍專業人士來臺工作,現行開放外籍專業人士於國外聘僱同一外籍家庭幫傭一年以上者,得引進該外籍家庭幫傭。惟考量渠等生活照料習慣之養成,不同家庭尚難有一明確年限統一規範,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年薪達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十五萬元以上之主管級以上之外籍專業人士,引進已於國外聘僱之同一名外籍家庭幫傭,須於國外聘僱一年以上之年限規定,以符合實務需要。
第二十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三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第二十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依前款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依前款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修正理由同上。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修正理由同上。
第二十四條之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看護工作者,其雇主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團體。 二、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者。 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應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且未聘僱外國人照顧。 第二十四條之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看護工作者,其雇主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團體。 二、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者。 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應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且未聘僱外國人照顧。
修正理由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