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離島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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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離島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配合公庫法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爰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第八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擔任;其餘委員,由行政院就相關機關代表及有關人員聘兼之。 第八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擔任;其餘委員,由行政院就相關機關代表及有關人員聘兼之。
配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與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部分單位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整併成立國家發展委員會,另行政院主計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爰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召集人及副召集人本職所屬機關名稱。
第十五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十五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