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交通事業人員佐級晉升員級及士級晉升佐級資位訓練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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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佐級晉升員級及士級晉升佐級資位訓練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 前項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得於開訓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各事業機關(構)向交通部申請延訓;非經同意,不得延訓。 第十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 前項受訓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各事業機關(構)向交通部申請延訓;非經同意,不得延訓。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並考量懷孕後身體特殊變化及個人體質差異,懷孕過程可能發生胚胎不穩定或其他須特別照護之情況,基於維護懷孕學員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第二項爰增列「懷孕」為延訓(保留受訓資格)事由,俾符實需。
第十一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事業機關(構)核轉交通部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因故經核准中途離訓者。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者。 四、曠課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者。 七、參加本訓練課程測驗,違反相關訓練測驗試務規定,經扣考處分者。 八、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請假缺課等資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構)。 第十一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報請事業機關(構)核轉交通部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因故申請中途離訓經核准者。 二、受訓期間除請喪假、娩假或流產假者外,請假合計超過三日者,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十八小時者。 三、中途放棄參訓者。 四、曠課者。 五、訓練期間冒名頂替者。 六、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者。 七、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請喪假、娩假或流產假合計超過三日者,應予停止訓練。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資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構)。
一、參照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有關請假缺課時數、停止訓練事由及配合增列第七款之規定。 二、為使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事由明確區隔,爰酌作修正。 三、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四、第一項第七款新增,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理各項訓練測驗試務規定」增列經扣考處分者為廢止受訓資格之事由。 五、原第一項第七款遞移為第八款。 六、為使適用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十四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於該次訓練班期結訓二年度後再舉辦訓練時,由各事業機關(構)再依規定送交通部參加本訓練: 一、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 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經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者。 受訓人員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事,經廢止其受訓資格者,得於該次班期結訓五年度後,由各事業機關(構)再依規定送交通部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經廢止其受訓資格者,得於該次班期結訓八年度後,由各事業機關(構)再依規定送交通部參加本訓練。 依前三項規定再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第十四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於該次訓練班期結訓二年度後再舉辦訓練時,由各事業機關(構)再依規定送交通部參加本訓練: 一、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 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經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者。 受訓人員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事,經廢止其受訓資格者,得於該次班期結訓五年度後,由各事業機關(構)再依規定送交通部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經廢止其受訓資格者,得於該次班期結訓八年度後,由各事業機關(構)再依規定送交通部參加本訓練。 依前三項規定再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並不得以公假方式辦理。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增修規定,明定經扣考處分者(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理各項訓練測驗試務規定」所列扣考事由,如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等等),其違規程度嚴重,爰規範應間隔八年後,始得由各事業機關(構)再依規定送交通部參加本訓練。 三、為保障待訓人員權益,刪除第四項後段有關再參加訓練人員不得以公假方式辦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