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二、具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備。三、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四、無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五、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六、最近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二項)前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應備之證明文件、範圍、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之權益,爰訂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為訓練場所最近二年內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經勞動檢查機構處以全部停工。 |
一、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範圍及條件。
二、依勞動檢查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係雇主責任,政府實施勞動檢查係抽查性質,目的係為督促事業單位做好安全衛生管理工作,無法逐一對每一事業單位實施檢查。另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法定重大職災案件,雇主須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應即派員檢查,並做成報告函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同時追究雇主的責任並依法處理,且訓練場所經全部停工處分者,表示其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不良,因此將其列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標準。但勞工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係為自身原因造成,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為建教合作機構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或第八十條規定處罰。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逾二次。
四、違反勞動基準法同一規定,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逾三次。
五、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規定,積欠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就業保險費或滯納金,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六、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性別歧視、性騷擾或就業服務法有關就業歧視之規定,經予以處罰。 |
一、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之範圍,作為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之條件。
二、為保障建教生權益,明定建教合作機構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或第八十條規定處罰。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逾二次。
(四)違反勞動基準法同一規定,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逾三次。
(五)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規定,積欠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就業保險費或滯納金,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六)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性別歧視、性騷擾或就業服務法有關就業歧視之規定,經予以處罰。 |
|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指建教合作機構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之人數;所稱員工總人數,指學校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建教合作當月一日建教合作機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人數。 |
終止勞動契約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
| 第五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建教合作機構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應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議小組審議或建教合作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認定。 |
建教合作機構是否為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由本法所成立之審議小組審議或由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現場評估認定。 |
| 第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參加建教合作應符合第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其應備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證明。
二、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證明。
三、最近二年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於學校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辦理建教合作後,由建教合作機構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條件簽具切結書,由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後,一併彙整請各該勞工主管機關協助查對;學校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審議小組與專家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申請補評估時,及學校於辦理建教合作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學校之事由,應將建教生轉安置至其他建教合作機構,申請轉安置補評估,亦同。 |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應備之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建教合作機構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條件簽具切結書,由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後,一併彙整請各該勞工主管機關協助查對;另學校於辦理建教合作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學校之事由,應將建教生轉安置至其他建教合作機構時,學校得申請轉安置補評估,其應備證明文件之發給方式亦同。 |
| 第七條 申辦建教合作之機構,其訓練場所雖無第二條所列情事,必要時,仍得由依本法第九條組成之專家小組會同勞工主管機關進行現場評估認定之。 |
建教合作機構訓練場所雖符合第二條之規定,但有必要時,仍得由依本法第九條組成之專家小組會同勞工主管機關進行現場評估認定,以維護建教生訓練之安全。 |
| 第八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所定最近二年之計算,自學校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建教合作當日之前一日往前依曆計算。但其往前計算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生效日止,未滿二年者,以計算至生效日為限。 |
本辦法最近二年計算方式。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