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王育敏等25人擬具「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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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
一、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第四四/二五號決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此公約乃重要之國際兒童人權法典,亦為最廣為國際社會接受之人權公約之一;其內容闡明兒童及少年為權利之主體,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及少年在生存、發展、參與、受到保護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所有關係兒童及少年之事務,均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爰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之發展及人權保障體系,落實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 二、此外,聯合國大會於二○○○年五月二十日以第五四/二六三號決議通過「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以及「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該兩份任擇議定書分別於二○○二年二月十二日及二○○二年一月十八日生效,就有關兒童捲入武裝衝突以及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之問題為進一步之規範,並強化相關兒童權利之保障。為確保本法就兒童權利公約相關權利規範之完整性,故有必要將該等議定書納入本法之實施範圍。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王育敏等6人修正動議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明訂兒童權利公約具有國內特別法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王育敏等6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包括一般性意見、總結意見及決議等,以確保公約之落實。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時,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保護兒童及少年權利不受他人侵害,進而積極促進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參酌兩公約施行法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立法,公約之落實有賴各政府機關之推動,亦有必要與外國政府及國內外之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一、除立法的層面外,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踐尚須仰賴相關配套機制,因此設置為促進及保障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專責單位,應為本法施行後之首要工作之一,且該單位須為行政院層級,以利跨部會之協調整合事宜。 二、此專責單位之職責,應包括: (一)公約之宣導及教育訓練,以促進各級政府機關與民眾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意識與尊重,並建立具有人權素養之文化; (二)對各級政府機關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措施及決策進行監督,特別是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規定之狀況,隨時討論並提出建議; (三)定期針對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進行研究及調查,以反映公約落實之狀況並提出建議; (四)負責提出國家報告; (五)此專責單位有權受理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並針對該申訴案件提出其認為適當之處理建議; (六)針對與公約相關之事項為諮詢並辦理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三、另為推展與落實公約,政府應聘請學者或專家、民間團體代表、政府各項業務主管機關,共同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公約相關工作,並且訂定學者或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任一性別之比例。此外,為落實公約對兒童及少年表意權之保障,應邀請兒童及少年代表與會。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王育敏等6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條 政府應建立兒童及少年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國家報告,其後每五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一、公約第四十四條規定締約國之報告義務,締約國應向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提出報告,說明其為了落實兒童權利所採取之各項措施,且締約國應於公約生效後兩年內提出第一次報告,其後每五年定期提出報告。 二、為實現報告義務,應比照兩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建立國際審查制度,邀集國際兒童及少年人權專家進行國家報告之審查。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王育敏等6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執行保障兒童及少年權利所需之經費,在編列上應具有優先性,並依國家財政狀況,逐步實施。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一、參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立法,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公約之精神及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至遲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改進。 二、第二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須訂定第一項之優先檢視清單、相關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改進之具體落實辦法。 審查會意見: 照委員王育敏等6人修正動議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意見: 由於103年11月20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實施之25週年,故將103年11月20日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