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第八類,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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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四、農業機器、設備、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登記機關。 五、前四款以外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六、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 七、漁船以外之小船,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 八、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關,直轄市政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代辦登記;交通部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八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四、農業機器、設備、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登記機關。 五、前四款以外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六、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 七、漁船以外之小船,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 八、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其車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福建省者,以福建省政府為登記機關;在臺灣省者,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關,直轄市政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代辦登記;交通部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八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一、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等規定,將第一項第八款之「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原隸屬臺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連江縣公路監理所之登記業務於一百零一年一月起收歸交通部公路總局,爰修正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拖車之登記機關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二、因應交通監理一元化,登記業務收歸交通部公路總局,直轄市已無辦理登記業務,亦無委託辦理公路監理業務監理機關之情形,爰配合刪除第五項「或委託」文字。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七條 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原因。 二、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製造式、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 三、登記機關。 四、申請之年月日。 五、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 六、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 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事項,經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得以登記標的物之名稱、數量、所在地等足以特定該標的物之一般性說明為之。 第七條 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原因。 二、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製造式、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 三、登記機關。 四、申請之年月日。 五、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 六、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 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一、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營利事業」文字修正為「公司或商業」。 二、參考外國立法例及聯合國擔保交易立法指南(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第十四點(d)款建議有關擔保品得以合理可得確定方式描述之規定,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動產抵押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信託收據針對標的物之記載,規定應記載其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等,另為配合現行我國動產擔保登記與公示實務作業(按目前動產擔保登記公示內容,僅有動產明細項數,並無登記標的物之詳細內容),爰為鬆綁登記申請書有關擔保登記標的物之記載方式,增訂第二項,定明當事人就第一項第二款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經以契約約定者,對於登記標的物之描述,得以登記標的物之名稱、數量、所在地等足以特定該標的物之一般性說明為之,至於各該標的物仍須為特定物,併予敘明。
第十條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遇有變更登記時,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 前項變更登記以附記為之,附記作成後,應將原登記應變更部分塗銷之。 第一項登記簿得視地方情形,交易及標的物種類分別置用;簿面應標明其為某種交易或某類標的物等字樣,並應備置副本一份。 第十條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遇有變更登記時,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 前項變更登記以附記為之,附記作成後,應將原登記應變更部分塗銷之。 第一項登記簿得視地方情形,交易及標的物種類分別置用;簿面應標明其為某種交易或某類標的物等字樣,並應備置副本一份。
一、第一項「營利事業」文字修正為「公司或商業」,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公開於全國統一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一、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我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係依據動產種類由各登記機關辦理,並非採取統一登記機關之方式。為利民眾查閱便利性與統一公示之目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參考英國、香港、新加坡等國家,第三人得逕於公司登記機關查閱公司資產擔保狀況,作為與公司進行交易之參考資訊,於經濟部建置全國統一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爰定明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全國統一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 二、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為達公示功能,依本法第九條規定仍有效之動產擔保交易資料均應列示於公示網站,且不限於三十日,爰刪除「期間為三十日」等文字。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公告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申請登記人應於公告期間申請登記機關更正,登記機關並應將更正事項,依原公開或公告之方法重新公告三十日。
一、本條刪除。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落實公示目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公告事項若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參照前開規定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至於更正事項重新公告三十日之規定,則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刪除,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