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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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原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與地址。 八、內容物混有兩者以上之糧食,應分別標明其品名、原產地以及其所占之比例。 前項標示項目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市場銷售糧食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與宣傳、廣告,不得有標示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符;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宣傳、廣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一、將標示項目分款列名,並定明標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俾利主管機關及消費者追溯糧食來源,爰修正第一項。
二、明訂市售混裝米之標明品名、原產地、品質規格以及各自所占比例,讓消費者能夠安心選購,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四、增訂內容物攙偽或假冒之禁止規定,係指攙雜與品名不符之物質。例如:標示產地為國產米,但實際內容物攙雜進口米;或以進口米假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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