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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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
一、修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正常法定週工時,由每週八十四工時縮減至由每週四十小時相對於其他國家之工時較高,且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二項規定,延長工時可長達一個月四十六小時,以致「過勞死」成為文明病之一,對勞工保障不夠周全。
二、為符合1935年ILO頒定國際勞工第四十七號公約(建立每週工作四十小時之原則),及1962年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且與國際現況每週四十小時之趨勢接軌,藉由法律層面縮減每週工作時數,影響實際工時縮減,保障勞工權益,以增加就業機會及提供更高工作生活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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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目前公、私部門對於規範例假不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爰配合第三十條修正之意旨,俾利於勞工享有更完善之休息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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