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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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或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之遺囑人,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難以或無法口授者,得透過通譯傳譯之。 |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遺囑係為要式行為,惟鑑於一般國民對遺囑之法定方式未必詳知,往往因遺囑與法定方式不符而無效,其效果反而與立遺囑人之真意相悖。近年來實務運作上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已有由傳統以手寫之方式朝向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之趨勢,亦為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9號判決)所承認,為因應目前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應予以明文化,避免爭議。
三、遺囑之方式除自書遺囑外,均須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為見證之法定要件,既已有見證人為遺囑人真實性之確保,應較無流弊,而不應限於代筆遺囑得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爰增訂定第二項。
四、按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立遺囑人均須口述遺囑意旨,依目前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須以言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故適用上將導致聽覺或語言障礙之人難以或無法為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顧及國民使用遺囑方式實質上之平等,爰增訂第三項,得透過通譯傳譯為之。
五、按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立遺囑人均須「口述」遺囑意旨,依目前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口述」乃以口頭陳述,須以言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將導致聽覺或語言障礙之人無法為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爰增訂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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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通譯得兼充遺囑見證人。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六、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遺囑人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一、本條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現行第一項調整為第二項。
三、參酌公證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避免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適用上之疑義。
四、公證遺囑亦為公證事務之一環,故對於公證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應配合公證法第七十九條為修正,以求體例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並增訂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三項,避免適用上之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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