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連署人
劉櫂豪
劉櫂豪
趙天麟
趙天麟
田秋堇
田秋堇
鄭麗君
鄭麗君
邱志偉
邱志偉
葉宜津
葉宜津
陳節如
陳節如
段宜康
段宜康
吳秉叡
吳秉叡
李昆澤
李昆澤
高志鵬
高志鵬
李應元
李應元
柯建銘
柯建銘
賴振昌
賴振昌
劉建國
劉建國
林淑芬
林淑芬
蔡煌瑯
蔡煌瑯
陳歐珀
陳歐珀
蕭美琴
蕭美琴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或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之遺囑人,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難以或無法口授者,得透過通譯傳譯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遺囑係為要式行為,惟鑑於一般國民對遺囑之法定方式未必詳知,往往因遺囑與法定方式不符而無效,其效果反而與立遺囑人之真意相悖。近年來實務運作上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已有由傳統以手寫之方式朝向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之趨勢,亦為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9號判決)所承認,為因應目前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應予以明文化,避免爭議。 三、遺囑之方式除自書遺囑外,均須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為見證之法定要件,既已有見證人為遺囑人真實性之確保,應較無流弊,而不應限於代筆遺囑得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爰增訂定第二項。 四、按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立遺囑人均須口述遺囑意旨,依目前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須以言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故適用上將導致聽覺或語言障礙之人難以或無法為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顧及國民使用遺囑方式實質上之平等,爰增訂第三項,得透過通譯傳譯為之。 五、按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立遺囑人均須「口述」遺囑意旨,依目前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口述」乃以口頭陳述,須以言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將導致聽覺或語言障礙之人無法為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爰增訂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通譯得兼充遺囑見證人。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六、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遺囑人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一、本條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現行第一項調整為第二項。 三、參酌公證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避免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適用上之疑義。 四、公證遺囑亦為公證事務之一環,故對於公證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應配合公證法第七十九條為修正,以求體例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並增訂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三項,避免適用上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