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葉宜津
葉宜津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邱志偉
邱志偉
李昆澤
李昆澤
鄭麗君
鄭麗君
田秋堇
田秋堇
段宜康
段宜康
陳節如
陳節如
高志鵬
高志鵬
吳秉叡
吳秉叡
柯建銘
柯建銘
李應元
李應元
劉建國
劉建國
賴振昌
賴振昌
蔡煌瑯
蔡煌瑯
蕭美琴
蕭美琴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事由雙方均屬有責時,亦同。但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三、惟若夫妻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時,依現行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尚應比較衡量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已有逾越第1052條第2項但書文義解釋之範疇,而限制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亦為學者所批評,且現行實務上之操作,夫妻對簿公堂時,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性,雙方往往互相揭發他方之隱私,而指責他方之過錯,導致法院形成家庭爭吵之場合,已不符民國74年導入破綻主義之立法目的。 四、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雙方負責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並非本條項但書規範之範圍,本應回歸適用第2項本文之規定,無須比較夫妻雙方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俾減輕法院審判之負擔,爰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