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事由雙方均屬有責時,亦同。但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三、惟若夫妻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時,依現行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尚應比較衡量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已有逾越第1052條第2項但書文義解釋之範疇,而限制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亦為學者所批評,且現行實務上之操作,夫妻對簿公堂時,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性,雙方往往互相揭發他方之隱私,而指責他方之過錯,導致法院形成家庭爭吵之場合,已不符民國74年導入破綻主義之立法目的。
四、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雙方負責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並非本條項但書規範之範圍,本應回歸適用第2項本文之規定,無須比較夫妻雙方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俾減輕法院審判之負擔,爰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本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