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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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聽語障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 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
查現行條文所謂之瘖啞人,係指無聽能亦無語能之雙重障礙人士。而無聽能及無語能,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內,係以「聽覺功能障礙」及「言語功能障礙」兩詞代指。爰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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