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麗君
鄭麗君
蔡其昌
蔡其昌
葉宜津
葉宜津
李昆澤
李昆澤
連署人
田秋堇
田秋堇
陳節如
陳節如
蔡煌瑯
蔡煌瑯
管碧玲
管碧玲
何欣純
何欣純
邱議瑩
邱議瑩
姚文智
姚文智
李俊俋
李俊俋
許智傑
許智傑
段宜康
段宜康
黃偉哲
黃偉哲
許添財
許添財
陳其邁
陳其邁
趙天麟
趙天麟
林淑芬
林淑芬
陳歐珀
陳歐珀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聽語障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查現行條文所謂之瘖啞人,係指無聽能亦無語能之雙重障礙人士。而無聽能及無語能,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內,係以「聽覺功能障礙」及「言語功能障礙」兩詞代指。爰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用語,進行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