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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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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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土石採取案件時,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費額如下: 一、審查費: (一)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或展限,按面積作下列級距累計計算之: 1.計畫面積二點五公頃以下者:每案新臺幣五萬元。 2.計畫面積超過二點五公頃滿五公頃者:超過二點五公頃部分,每零點五公頃增收新臺幣四千元,未滿零點五公頃部分,以零點五公頃計。 3.計畫面積超過五公頃滿十公頃者:超過五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4.計畫面積超過十公頃者:超過十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幣三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二)申請土石採取案減區或更正:每案新臺幣一萬元。 (三)申請土石採取案變更:依原案審查費費額乘以該案申請變更所增加外運土石數量部分,再除以原核定採取總量,計算至千位數,未滿千位數者無條件進位計算;未滿新臺幣二萬元者,以新臺幣二萬元計。 二、勘查費: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更正、變更,新臺幣一萬元。 三、證照費: (一)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臺幣三千元。 (二)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核發、補發、換發或批註:新臺幣三千元。 四、登記費: (一)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變更:新臺幣三千元。 (二)土石採取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或合夥者,其負責人(代表人)、住所之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三千元。 |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土石採取案件時,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費額如下: 一、審查費: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更正,新臺幣五千元。 二、勘查費: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更正,新臺幣一萬元。 三、證照費: (一)土石採取許可證:新臺幣三千元。 (二)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新臺幣三千元。 (三)補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或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新臺幣三千元。 四、登記費: (一)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變更:新臺幣三千元。 (二)土石採取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或合夥者,其負責人(代表人)、住所之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三千元。 |
一、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考量辦理費用成本予以檢討修訂。
二、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許可或展限」、「減區或更正」分列第一目及第二目。
(二)依土石採取申請案情之面積、複雜性、增加外運土方數量分列審查收費級距、基準及計算方式,經檢討既有案件與審查作業成本,訂定面積未滿二.五公頃以五萬元為審查費收取基數,修正內容列為第一目之一。
(三)另考量申請案件面積越大,待審查事項及複雜性越高,審查時數相對增加,審查收費額應相對調整,並參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中之二點五公頃、五公頃及十公頃面積規範,作為審查(面積)級距依據,另參考縣市政府承辦人員作業成本與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收費標準之審查費額,分別修正為第一目之二至第一目之四之審查級距及增收費用定率。
(四)第二目土石採取案「減區或更正」審查費考量作業成本,增為新台幣一萬元。
(五)第三目新增。「變更」係考量計畫因配合工程防災或水土保持計畫調整而擬增加土石外運數量,則顯然原計畫之設計有重新檢討之必要,審查成本因應外運數量增加易複雜程度提升,應予調高;除原核定計畫面積不得增加,且應先經過主管機關同意其計畫調整之正當性與合理性,再根據計畫調整之土石變動數量與原核定數量之比例計算其審查費用,並以二萬元為計畫變更之審查收費基數。
三、第二款配合第一款之修正酌予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修正。現行條文第三目有關許可證及登記證內容異動部分之配合行政作為,分別修正併入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
五、第四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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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更正、變更,經駁回其申請者,原繳之審查費、勘查費不予退還;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受理者,原繳之審查費、勘查費應予退還;經受理申請而未辦理現場會勘即遭駁回者,退還所繳之勘查費。 | 第三條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更正,經駁回其申請者,原繳之審查費、勘查費不予退還。但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受理者,則原繳之審查費、勘查費應予退還;經受理申請而未辦理現場會勘即遭駁回者,則退還所繳之勘查費。 |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增列「變更」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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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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