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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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
misq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其範圍及定義如下: 一、嬰兒配方食品:指特製之母乳替代品,於採用適當之輔助食品前,單獨食用即可滿足出生至六個月內嬰兒之營養需求。 二、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指供逾六個月至十二個月之較大嬰兒,於斷奶過程中,配合嬰兒副食品所使用之配方食品,但不適用於六個月以下嬰兒單獨使用。 三、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指特製之母乳或嬰兒配方食品之替代品,單獨食用即可滿足出生數月內患有失調、疾病或醫療狀況之嬰兒之特殊營養需求,直到較大時再採用適當之輔助食品。 用詞定義。
第三條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應以登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應標示事項及其價格為限。但以下列方式刊登者,不在此限: 一、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 二、未開放民眾取閱,僅供醫事人員使用之說明資料。 廣告限制範圍。
第四條 依前條但書方式刊登者,不得宣稱或影射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等同或其營養優於母乳。 廣告不得宣稱或影射之事項。
第五條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不得以樣品、贈品為促銷。 促銷限制範圍。
第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之。 違反本辦法之罰則。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