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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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態度,不得為科刑之基礎。 | 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
現行刑法第五十七條將「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犯罪科刑的應審酌事項之一,惟審判實務上,經常出現遭到被告濫用之情形。例如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的被告遭第一審判處重刑,上訴後,利用當庭向被害人道歉或寫道歉信的方式,此際第二審往往以被告「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甚至以被害人家屬已原諒被告)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從輕判處比第一審更輕之刑度;又例如犯殺人罪或強制性交罪的被告,多有無視罪證明確,被害人指證歷歷,仍矢口否認者,迫使第一審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與社會成本,調查大量證據後,對被告判處重刑,被告亦利用上訴,在第二審改口坦承犯行,此際第二審亦往往以被告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從輕判處比第一審更輕之刑度,忽略被告在第一審飾詞圖卸的惡劣態度。被告更可藉由一審不認罪、二審才認罪的訴訟策略,惡意拖延訴訟,視第一審為無物,導致輿論每每批評被告越上訴反而判越輕,殺人放火只要廉價的道歉便可輕判了事,使人民對刑事司法的信賴每況愈下!為矯正上述缺失,並促進第一審的實質化,杜絕被告濫行上訴,順應「速審法」精神,兼顧維護重大社會公益,提高被告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誘因,使法院量刑更貼近國民法感情,有限縮犯罪後之態度之認定範圍的必要,爰增訂第十款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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