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薛凌
薛凌
連署人
陳歐珀
陳歐珀
陳明文
陳明文
許智傑
許智傑
吳宜臻
吳宜臻
劉櫂豪
劉櫂豪
吳秉叡
吳秉叡
潘孟安
潘孟安
李昆澤
李昆澤
蔡其昌
蔡其昌
黃偉哲
黃偉哲
蕭美琴
蕭美琴
李俊俋
李俊俋
葉宜津
葉宜津
陳其邁
陳其邁
李應元
李應元
管碧玲
管碧玲
段宜康
段宜康
姚文智
姚文智
楊曜
楊曜
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十二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受第一項罰鍰之政黨,於該項補選時,不得推薦候選人,並應負擔舉辦該次補選所需之費用,不依期限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百十二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一、增列第三項。 二、若當選之公職人員因涉案,導致需補選,造成社會資源浪費,需由所推薦之政黨支付補選經費,以強化推薦之政黨善盡監督候選人廉潔參選與從政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