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專利權人對進口之物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向貨物進口地海關申請查扣,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專利權證明文件;其為新型專利權者,並應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侵權分析報告及足以辨認疑似侵權物之說明,並提供疑似侵權物貨樣或照片、型錄、圖片等資料及其電子檔。
四、足供海關辨認查扣標的物之說明,例如:進口人、統一編號、報單號碼、貨名、型號、規格、可能進口日期、進口口岸或運輸工具等。
五、申請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須附委任書。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項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資料須補正者,海關應即通知申請人補正,於補正前,通關程序不受影響。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查扣疑似侵權物之申請方式、受理機關及應檢附之資料。又新型專利係採形式審查,並未經過實體審查,故另規定應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作為權利有效性之客觀判斷資料。
二、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對於侵害專利權者,亦得行使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故得申請查扣之人包括專利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查扣應檢具文件及資料不齊時,海關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並明定補正前,通關程序不受影響,以資明確。 |
| 第三條 查扣之申請符合前條之規定者,海關應即通知申請人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完稅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下列擔保: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申請人未提供第一項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前,海關對於疑似侵權物依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
一、為保障申請人權益,於第一項規定,申請人向海關申請查扣疑似侵權物,經海關審核符合規定時,應即通知申請人繳納經海關核估之保證金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至於擔保種類明定包括公債、定存單等,以資執行。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擔保品係屬債權,為保全後續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將其債權設質於海關。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人未依第一項提供保證金或相當擔保前,海關仍依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
| 第四條 海關於實施查扣前,得通知申請人予以協助,如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予協助致海關無法執行時,海關對於疑似侵權物依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
按海關實施邊境查扣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為求審慎周延,海關於實施查扣前,必要時,得請申請人予以協助確認疑似侵權物,以利執行,爰於本條明定之。 |
| 第五條 海關就查扣之申請,經審核符合前三條規定者,應即實施查扣,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
申請人申請查扣,經審核符合規定並提供保證金或擔保,海關應即實施查扣,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 第六條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依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檢視被查扣物者,應以書面向貨物進口地海關為之。
前項檢視,應依海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及方法為之。
海關為前項指定時,應注意不損及被查扣物機密資料之保護。 |
海關實施查扣後,當事人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檢視查扣物,惟必須以書面向貨物進口地海關提出申請,且為避免洩漏被查扣物機密資料,當事人檢視應依海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及方法為之,以維權利人之秘密。 |
| 第七條 申請人於海關依第五條規定書面通知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應依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就查扣之疑似侵權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如於實施查扣前已提起訴訟者,亦應通知海關。
前項期限,海關依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
本條明定申請人申請查扣後,經海關依第五條規定實施查扣,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申請人應於通知之翌日起十二日內依本法第九十六條提起侵權訴訟並通知海關。申請人如於海關實施查扣前已提起侵權訴訟,亦應通知海關,以利後續執行。 |
| 第八條 被查扣人依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請求廢止查扣時,應以書面向貨物進口地海關申請,並提供第三條第一項核估價格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前項之擔保,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
申請人申請查扣後,被查扣人得提供海關核估價格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廢止查扣。 |
|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或被查扣人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貨物進口地海關申請廢止查扣:
一、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專利權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
二、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 |
申請人申請查扣,並經海關實施查扣後,申請人提起之侵權訴訟嗣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或確定不侵權,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向海關申請廢止查扣時,應以書面並檢附判決文件為之。 |
| 第十條 依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海關應依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前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廢止查扣者,海關得取具代表性貨樣。 |
海關依規定廢止查扣後,對於查扣物海關將依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惟基於全案相關證據資料存檔完整性,及後續仍待處理事項,對於被查扣人因提供反擔保申請廢止查扣者,海關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再依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一條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依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向海關申請返還保證金或擔保,應敘明其事由,有下列文件者,並應檢附之:
一、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影本。
三、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他造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他造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影本。 |
明定當事人申請返還保證金或擔保應檢附之文件,以資遵循。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