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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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資訊類。 四、運動類。 五、音樂類。 六、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杜絕治安死角,擬擴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電子遊戲機適用範圍,以增進監管效力。
二、現行法規規範並無涵蓋多種具娛樂競技性質之機具,如,跳舞機、籃球機及音樂性機具等。其營業場所明顯缺乏監管,恐有造成兒少安全危害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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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保護級:指非設置鋼珠類、娛樂類,適合供未滿十二歲兒童及青少年遊藝者。 二、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青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 三、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針對營業分級,新增保護級。
二、為杜絕治安死角,擬擴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電子遊戲機適用範圍,以增進本法監管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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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經第六條評鑑認定為電子遊戲機之機具,雖其結構或軟體經修改,仍具第四條規定之性質,不得認定為非電子遊戲機。 | 第七條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
避免業者以各種形式規避本法監管。如,夾娃娃機具有以小搏大的博弈及技術性質,不應利用取物販賣機規避本法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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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其距離規定如下: 一、保護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百公尺以上。 二、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百公尺以上。 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 第九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
對於不同等級之電子遊戲場,作差別距離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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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保護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 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 獎品價值之上限,主管機關得依物價波動,逐年調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非營利性公益性團體,得經營公益收購站,收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兌換之獎品。 | 第十四條 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 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 獎品價值之上限,主管機關得依物價波動,逐年調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非營利性公益性團體,得經營公益收購站,收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兌換之獎品。 |
配合修法,新增保護級電子遊戲業獎品價值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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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護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二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 二、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 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五、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六、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七、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 第十七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
配合修法,新增保護級電子遊戲業年齡及進入時間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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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配合修法,款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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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配合修法,款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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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配合修法,款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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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 |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 |
配合本次修法,施行日期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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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配合本次修法,施行日期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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