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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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遭受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或屬經濟弱勢,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
基於避免鉅額稅賦反而新增社會問題之風險,民眾長期欠稅亦非財政機關所樂見,故新增民眾實際經濟需要之規定。
相關實施辦法,經濟弱勢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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