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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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藥師執業登記以一處為限。但醫事(療)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服務,經事先報准者,得於執業登記以外之處所執業。 | 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1號解釋,針對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規範下,藥師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並無例外之規定,而其他醫事人員的執業規範採「原則禁止,例外報准」為原則,現行藥師法之要求缺乏彈性及違反平等原則,影響藥事人員工作權益,而宣告違憲。
二、目前藥師執業處所因規模及場域的差異,應有彈性有效運用專業知識的可能,除了醫療機構及藥局外,可能支援偏鄉地區、居家或養護機構提供藥事諮詢等服務,或因基層診所及藥局之執業藥師請假,造成人力上的空缺,致使病人持續照顧受到影響,基於人力資源的運用及維護國民健康權之考量,爰此,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臨床照護實務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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