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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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五、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六、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七、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八、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
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
擴增雇主定義以明確納入因契約關係而成立之非典型勞動關係。
委員林鴻池等25人提案:
一、派遣勞工在職場上遭受性騷擾事件,或雇主提供的福利、托兒措施等對其有所差別待遇事件等時有所聞,惟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派遣勞工之保護仍有未周。
二、依照目前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見解,僅能針對派遣單位裁罰,而對要派單位俱無規範,但派遣勞工乃在要派單位場域工作,處於要派單位管理之下,要派單位對派遣勞工理應有照顧保護之責任。
三、另相較於要派單位,派遣單位往往較無籌碼要求甚或進入要派單位調查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事實之有無,故有修法要求要派單位與派遣單位共負雇主責任之必要。
四、爰於本條第三款雇主定義分設二目,除將原雇主定義移為第一目外,並增列第二目,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同時視為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雇主。
五、以上增列係為使要派單位就性別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以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等部分與派遣單位同負雇主責任,並有效改善現行對因派遣勞工身分之差別待遇現象;要派單位如有違反者當依本法第五章及第六章規定申訴、救濟及處罰予以處理,併予敘明。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確定復職之定義,並非僅止於回復工作崗位而已,是必須回復在留職停薪前之原有職位。
審查會:
照委員江惠貞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將委員何欣純等17人、委員林鴻池等25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所提第三條條文修正為:「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五、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六、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七、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八、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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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邱志偉等24人提案: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制定之用意是希望在公權力的介入下,企業主必須擔負起防制與處置職場性騷擾工作的主要責任。然現今仍常發生求職者遇職場性騷擾後向企業主申訴,企業主因不願積極處理,索性直接解僱受害求職者之情況。
二、為保障求職者權益,並為有效杜絕職場性騷擾事件,特加重不當解僱員工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罰則,將現行之罰鍰提高三倍,並由主管機關公佈其名稱,藉此督促企業主能更積極、謹慎處理職場性騷擾申訴案件。
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有設立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托兒措施之義務,以協助受僱者分擔育兒責任,滿足其托兒需求。
二、本法自民國九十一年實施至今已逾十一年,惟查目前員工數達二百五十人以上之企業,仍有22.7%未提供任何托兒設施或措施。
三、爰對於未設立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托兒措施之雇主,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以督促規模較大之企業,履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義務。
委員黃偉哲等20人提案:
一、為督促雇主確實遵守法令,保障受僱者權益,爰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得由主管機關衡酌違法情節輕重及社會公益等,增訂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之依據。
二、現行罰鍰金額過低,並無法有效嚇阻雇主違反本法令,適度調高罰鍰金額,亦有其必要性。
委員陳淑慧等21人提案::
一、勞委會調查顯示,近3年女性受僱者產假期間獲得全薪工資者僅約60%,明顯不該法及勞基法之規範。
二、為督促雇主遵守法令,落實性別工作權之平等,爰增列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為督促雇主確實遵守法令,保障受僱者權益,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由主管機關衡酌違法情節輕重及社會公益等,增訂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之依據,並增加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若未改善則應按次處罰,促使受僱者權益獲得有效保障。
審查會:
修正通過,修正為:「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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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黃偉哲等20人提案:
一、為保障受僱者或求職者權益,增列後段,得由主管機關衡酌違法情節輕重及社會公益等,增訂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現行罰鍰金額過低,並無法有效嚇阻雇主違反本法令,適度調高罰鍰金額,亦有其必要性。
委員陳淑慧等21人提案:
一、勞委會歷年公布之「僱用管理性別平等工作調查」顯示,目前女性在職場上遭受性別歧視的問題,仍然相當嚴重,其中以工作分配受到不公平待遇最多。
二、為避免職場性別歧視,保護性別工作權,爰增列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為保障受僱者或求職者權益,增列後段,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審查會:
照委員江惠貞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將委員黃偉哲等20人、委員陳淑慧等21人、委員陳歐珀等19人所提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為:「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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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陳淑慧等21人提案:
修正第二項,配合本修正案第四條之修正,明訂其實施日期。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照委員江惠貞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將委員陳淑慧等21人、委員陳歐珀等19人所提第四十條條文修正為:「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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