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科學技術發展,提升競爭優勢;兼顧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公布施行前,關於本法規範內之科學技術輸出入以原適用法規為準。 |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按行政機關應以最低介入以為行政行為,本法制定目的係以提升競爭力為主;對牽涉國家安全之科學技術予以最低管制。除降低自由流通阻礙外,亦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
三、按貿易法、貿易法施行細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係現行對科學技術之規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作第二項規定。 |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指學術研究以外,可用於生產或交易之方法、系統、程式、製程、設計、數據、配方等且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權利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者。
(二)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者。
(三)因其秘密性具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
二、管制科學技術:指前款所列,應管制輸出於部分地區之技術者。
三、關係人:指科學技術之所有權人、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四、長期禁止輸出地區:係指經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長期危險或其他事由不得輸出管制科學技術之地區。
五、暫時禁止輸出地區:係指突發天災、地變或其他重大危險事件,經主管機關審議後公告不得輸出管制科學技術之地區。 |
一、就本法具有特殊性之名詞給予定義。
二、對「科學技術」及「管制科學技術」作區別。本法除保護科學技術外,因部分技術屬於得用於軍事用途者為免於流入恐怖組織、團體或相關個人;必須給予管制輸出;經審議機關審議後,加以公告管制。 |
|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定執掌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
一、科技部乃國家科技事務之統籌機關,且主掌多項科學技術之審議及立法;爰定本條以該部為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雖科技部主導國家科技事務,惟部分涉及他機關主管者,尤以國防、交通、經濟等部,亦必須會同辦理之。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審議管制科學技術項目。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由有關機關(構)人員、學者、技術人員及產業界人士組成;其中學者、技術人員及產業界人士委員之人數各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四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審議管制科學技術之項目,明訂主管機關應設置科技保護審議委員會,並訂定設置要點。
二、為使參與審議之科技保護審議委員會委員具代表性,區分相關機關人員、學者、技術人員、產業界人士四者各四分之一;且訂定其人數底限;避免觀點或結果偏頗。 |
| 第五條 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職權如下:
一、審議並公告管制科學技術。
二、調查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證據。
三、協助主管機關監督國際保護措施之執行。 |
一、明文規定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之職權。
二、科學技術審議委員會因本法所定事由及程序審議科學技術,認有必要者應列入管制科學技術者應決議並公告之。若關係人於審議程序中提出言詞或書面證據,科學技術審議委員會亦應調查其真偽。科學技術審議委員會對於國際條約、合作或協定亦有協助主管機關監督及執行之職權。 |
| 第六條 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他人申請開始審議程序。
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開始審議程序時,應以書面記明審議項目、時間、地點、出席者等通知關係人出席。
申請或撤回第一項所定之審議時,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以言詞為之者,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一、按審議程序之開始應具有法定事由,按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其他法規之規定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訂定本條第一項。
二、另為行政公開性,審議程序之開始應以書面通知關係人,俾使關係人有說明之準備。
三、若關係人以言詞提出行為者,應為書面記錄;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訂定本條第三項。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備置管制科學技術清冊,記載管制科學技術之名稱、管制期限、關係人、輔佐人姓名、住址及其他有關管制科學技術之權利與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管制科學技術清冊,得因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
一、管制科學技術之公告,不僅涉及關係人之智慧財產,亦關係其他發展相類似技術之人。主管機關應為有限制之公告。
二、爰參照專利法之限制公告方式,於主管機關設置管制科學技術清冊;由欲複製或閱覽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為之。 |
| 第八條 管制科學技術關係人對於管制科學技術清冊所載內容,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技術之實質:
一、誤記之事項。
二、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主管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公告之。
管制科學技術清冊內容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
管制科學技術之公告具有「公示性」,故其內容應維持更新性及正確性。關係人若認其公告內容有誤或不明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主管機關審核認其為真時,應公告更正;爰參照專利法第六十七條制定本條。 |
| 第九條 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委員於審議案件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案件申請人者。
二、委員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申請人關於本案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三、委員於該申請案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關於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四、委員於該申請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
科技保護審議委員會委員審議案件時,若與申請人有利害關係、親戚或案件法律關係者,應自行迴避。爰參照行政程序法三十二條,制定法定迴避事由。 |
| 第十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申請人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審查結果有不利申請人之虞者。 |
一、科技保護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時,申請人若認為審議委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或者對本身不利者,得對審議委員會聲請該委員迴避。
二、科技保護法目的係以國家科技發展,兼顧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並非僅顧及國家安全為主。若本身理由充足,但委員於審查過程有偏頗之虞時;申請人得聲請迴避。爰行政程序法三十三條制定本條。 |
| 第十一條 參與審查申請管制科學技術案件之相關人員,對其所知悉之案件內容有保密義務。
營業秘密法第九條於本條準用之。 |
明訂參與處理管制管制科學技術案件之相關人員,對其因此而得知或可得而知之事項,應負保密義務。避免企業或個人對此一申請機制產生洩漏商機之疑慮。 |
| 第十二條 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請日起二個月內,就審議案件列為管制科學技術與否作成決議。
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審議決議應以正本送達於關係人及其輔佐人。無法送達者,應以公示送達。
前項送達,自決議製作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
一、管制科學技術案件審議應限時審議完成,因其時效性,自不得因委員自由心證而曠日廢時;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條文制定第一項。
二、管制科學技術案件若具爭議性或技術複雜,需較長時間方可審議確定者,得延長時間,惟亦不應任意拖延,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條文制定第二項。 |
| 第十三條 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案件程序應予關係人或輔佐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前項關係人或輔佐人所提證據如屬機密以上等級,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應依職權會同相關機關調查並列入審議紀錄。
主管機關不得將前項調查結果公開。 |
一、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開始審議程序後,應通知關係人並給予關係人相當之說明機會;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制定本條。
二、若關係人提出之證據經「檔案法」、「國家機密保護辦法」、「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等列為機密以上等級者,未必為關係人所能取得為書面證據,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有義務向相關主管機關調閱並作為程序之一部。
三、此類程序涉及機密案件或檔案,依法不得公開。 |
| 第十四條 遇有下列事由,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得暫停其審議程序:
一、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二、因聲請而暫停。 |
審議程序因必須最遲於程序開始後四個月內完成,若遇天災等不可抗力事故,勢必影響阻滯審議之程序;另因關係人若認為程序應暫停者,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應給予其陳述機會,認有理由者應給予暫停。 |
| 第十五條 前條事由消滅後,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應自行續行審議程序。 |
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於上述事由消滅後,應自行續行審議程序,俾使程序時效繼續。 |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就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結果公告之。
管制科學技術公告應包含管制科學技術之名稱、管制期限及關係人。 |
一、公告之定義,依照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審議結果應公告俾使一般民眾知悉;參照行政程序法制定本條。
二、管制科學技術之公告應訂其公告項目,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七節制定本條。 |
| 第十七條 管制科學技術期限自公告日起算二年屆滿。
管制科學技術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應關係人申請,召開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議決定延長與否。
前項延長次數以一次為限。
關係人對第二項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一、按一般智慧財產權法律規定權利期間均為長時效,例如商標法規定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發明專利按專利法,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此係對一般人民財產權之所有方面保障。
二、若係管制措施,則應以最少侵害為原則,故以兩年為準。以技術日新月異,新技術意義日漸短暫,期間過長則失其意義。並關係人對不服之行政處分應有救濟方法,爰參照專利法第四十八條訂定本條。 |
| 第十八條 管制科學技術關係人對審議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審議決議正本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關係人對於經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審議為管制科學技術,認為不服者,應給予救濟管道。蓋本項審議係一行政處分應給予相對人不服之救濟程序。爰參照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制定本條。 |
| 第十九條 行政程序法關於本法規定下列事項準用之:
一、期日與期間。
二、送達。
三、行政處分。 |
本法之制定與執行均應依照程序正義原則,又本法係所為結果,係一行政處分;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各相關章節。爰依照行政程序法總則與第二章相關條文準用之。 |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將管制科學技術之禁止輸出地區附具理由公告之。
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禁止輸出地區之日起三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
貿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事由於本條適用之。 |
一、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科學技術輸出地區時,應附具理由說明管制原因。俾避免妨礙貿易自由,亦避免違反世界貿易組織之國際性法規。爰參照貿易法第六條,制訂本條文。
二、因此類公告涉及國際貿易事項,而我國外交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應「尊重國際條約」,依照本精神,行政機關應報告立法機關確認此一效力,爰訂本條文。 |
| 第二十一條 遇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發布暫時禁止輸出區域公告:
一、輸出區域發生戰爭、恐怖活動或其他相類似危害國家安全之事由時。
二、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合作行為需要時主管機關於前條暫時禁止輸出地區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解除並公告之。 |
一、因世界各國政治狀況不一,若一國遭恐怖主義奪取政權或恐怖主義氾濫;管制科學技術流入易遭濫用。俾使管制輸入有法可憑,制定本條。
二、另因前述事實消滅時,有必要顧及貿易流通。參照貿易法第六條制定本條。 |
|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針對國際公約、條約、多邊協定等事項制定相應法規。對於我國得以參與之國際合作事項應報立法院核准後實施。 |
行政機關為對外國之行為,須經立法機關核准,依憲法第五十七條;另我國現為世界貿易組織、亞太經合會等國際組織之會員國,並且各項行政與立法均應與國際同步,並依據憲法一百四十一條之精神,制定本條文。 |
| 第二十三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許可而輸出或公開管制科學技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參考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貿易法第二十七條之刑度,制定違法輸出或公開管制科學技術之罰則。
二、本法雖以科技發展,兼顧國家安全,惟應採嚴格責任,以確保管制科技;故制定第二項過失犯罰則。 |
| 第二十四條 參與審查申請管制科學技術案件之相關人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洩漏秘密,致申請人有所損害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得減輕其刑。 |
一、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因洩密所造成申請人之損害多以經濟利益為主。故酌減輕其自由刑度,加重其經濟刑;明訂參與審查申請管制科學技術案件之相關人員洩漏秘密責任。
二、刑罰之訂定,對過失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第一項行為若出於過失者,減輕其刑事責任。 |
| 第二十五條 意圖或明知有利於暴力、恐怖組織、個人或團體,而為第九條之行為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前項行為間接或直接致人死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為防止管制科學技術流向暴力、恐怖組織、個人或團體,致該類組織、個人或團體用以恐怖行動,造成重大傷亡;爰參照瓦聖那協議制定本條。
二、對於因第九條之行為,致生恐怖行動造成傷亡結果;參照瓦聖那協議制訂第二項加重刑度,以嚇阻管制科學技術之流出。 |
| 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公告方式,應登載於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府公報;並應登錄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位址之公告內容。 |
主管機關應定期將管制科學技術公告,以為一般民眾參考;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制定本條。 |
| 第二十七條 管制科學技術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及圖式,應由主管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前項管制科學技術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主管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管制科學技術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主管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經科學技術保護審議委員會審議,列為「管制科學技術」確定者,主管機關應編制檔案列管,爰參照檔案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制定第一項。
二、「管制科學技術」檔案之編製與管理,亦應根據檔案管理相關法規處理,爰參照檔案法第九條及專利法一百三十二條制定本條。 |
|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本法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