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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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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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廣播電視之發展,建立公共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提供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升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
公共廣播電視制度之建立,目的在提供公眾多元及優質之節目需求,並導引發展健全之大眾傳播媒體環境,故現行條文中「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之立法目的已不能滿足未來公共媒體發展所需,爰修正為「提供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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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公共廣播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廣基金會)。 政府得指配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以供公廣基金會經營公共廣播、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不受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公廣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名稱修正,定明公視基金會應變更名稱。
二、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頻率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鑑於公廣基金會每年由政府捐助之預算經費比率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倘公廣基金會必須參與競標始能取得頻率,將造成政府應額外編列經費補助公廣基金會競標,而投標金又回到國庫之情形。為免產生公廣基金會經營受到政府整體預算之牽制,其電波頻率之取得實有必要於本法中特別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政府得指配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供公廣基金會營運公共廣播、電視頻道,排除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三、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無線電視經營業務將有突破性發展。為使公廣基金會實際運作有明確之法令依據,爰於第三項增列廣播電視相關法規之適用,以臻完備。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政府按年編列預算捐贈公廣基金會之金額,一併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調整,本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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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
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原主管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業務移撥文化部,爰修正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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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無償使用之國有財產,由公廣基金會繼續無償使用;主管機關並得就公廣基金會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列為公廣基金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因情勢變更,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廣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國有財產及所生之收益,其保管、使用及收入之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廣基金會承受公視基金會之財產,原屬政府捐贈者,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或其業務承接之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
一、行政院新聞局已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完成設置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捐贈程序,且該局業經政府組織改造裁併,主管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業務亦已移撥至文化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並酌修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文字,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以明確公視基金會前獲行政院新聞局無償提供使用之國有財產,公廣基金會可承續使用,同時明定未來有必要時,主管機關有無償提供公廣基金會使用國有財產之義務。
二、增訂第二項。因公視基金會目前係依法無償使用國有財產,更名為公廣基金會後,仍有使用該國有財產之必要,為避免因使用國有財產發生營收歸屬之爭議,爰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規定意旨,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廣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應列入公廣基金會之收入,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以提升經營效能。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廣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入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五、增訂第五項。明確規範公廣基金會受贈使用之財產如不再使用時,其處理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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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廣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 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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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已有相同規定,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