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薛凌等16人、委員蔡正元等27人、委員王惠美等18人分別擬具「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4人擬具「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廷升等27人擬具「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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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薛凌等人、委員蔡正元等人、委員王惠美等人及委員李應元等人分別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薛凌等16人提案: 因實質主管信用合作社之主管機關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非由財政部監理之。 委員蔡正元等27人提案: 鑒於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信用合作社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王惠美等18人提案: 金融監理業務已於93年7月1日改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100年6月29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將主管機關「財政部」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李應元等18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本院第五屆第三會期臨時會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七月二十三日公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新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實踐金融監理一元化目標。及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組織法明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行政院所屬委員會,爰據以修正該會現行組織法,並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該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爰將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審查會: 照委員薛凌等人、委員蔡正元等人、委員王惠美等人及委員李應元等人分別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六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 前項費用支給標準,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王廷升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內容新增,原條文內容移列於第十六條之三。 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定有設置獨立董事之規定。查其立法宗旨,乃為提昇上市櫃公司治理,藉著引進更具專業知識與能力之專家,提昇企業組織的內控功能,以加強對投資人之保障,同時促進企業經營績效,維護社會的經濟安全目的。 三、信用合作社的本質與一般企業雖有不同之處,但正因其人文的特性,其實較諸一般公司,具有更多的社會使命與功能。加以信合社經營的業務,主要以金融服務為主,服務之對象絕非僅限社員,而及於社會大眾,以其擔負之社會經濟作用,則信合社組織內部治理之清廉與效能,尤其具有其重要性。 四、綜上,獨立董事之設置係藉由專業人士之參與公司決策,來提高企業監督,追求利益公正,維護社會經濟穩定。此與信合社基於其所擔負之社會經濟功能的需求,與追求社會使命功能的目的極為契合,也必大有助益。 五、爰比照獨立董事之精神,增訂信合社得設獨立理事之規定;並排除獨立理事入社之期間限制。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不予增訂)
委員王廷升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之規定。 三、為強化獨立理事會之職能,規定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提理事會決議,並規定獨立理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理事會議事錄載明。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王廷升等27人提案: 本條條次新增,內容原規定於第十六條之一,茲因增列獨立理事之相關規定,將本規定依序往後移列,以符合體例,內容則未作修正。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應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其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甚至長生不死之情形,並無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甚至有些信用合作社會告知存款人,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信用合作社各行其是。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納入靜止戶之管理,並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委員李應元等18人提案: 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甚至長生不死之情形,並無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甚至有些信用合作社會告知存款人,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信用合作社各行其是。爰修正第三項,納入靜止戶之管理,亦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