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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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每學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必要時,得進行專案檢查。 |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保障建教生勞動權益,防堵違法企業壓榨建教生,不論中央或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均有責任主動辦理建教生勞動權益之檢查,爰規定其應於每學年至少辦理一次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必要時,得進行專案檢查,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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