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特勤人員職務輪調及回任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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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特勤人員職務輪調及回任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種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種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務輪調:指特勤人員於特種勤務任務編組(以下簡稱特勤編組)中之勤務調整。 二、回任:指特勤人員自特勤編組中解編並歸建隸屬機關擔任非特勤人員。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務輪調:指特勤人員於特種勤務任務編組中之勤務調整。 二、回任:指特勤人員自特種勤務任務編組中解編並歸建隸屬機關擔任非特勤人員。
第一、二款酌予文字修正。
第三條 辦理特勤人員職務輪調之權責單位,區分如下: 一、各特勤編組中之內部職務輪調:由各特勤編組單位自行辦理。 二、各特勤編組間之職務輪調:由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協同相關特勤專責單位及其隸屬機關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保持特勤人員整體執行力及歷練不同特勤工作,俾減少產生倦怠感,以健全維繫該等人員之適任性,爰訂定本條規定。 三、特勤人員於各該特勤編組中之內部職務輪調,係屬各機關(單位)人事權責,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爰訂定本條第一款規定。 四、由於特勤人員來源多元並隸屬不同機關(單位),故各特勤編組間之職務輪調,如涉及人事單位權責、借調支援等事項,應協同相關特勤專責單位及其隸屬機關辦理,爰訂定本條第二款規定。
第四條 特勤人員之職務輪調,應考量特種勤務需要,依據工作特性、任務性質、個人品德、學(經)歷、才能及服務成績等,予以綜合考評,作適切配置。 輪調至侍衛編組之特勤人員,應由其隸屬之特勤專責單位依前項事由先行考評,並擬具輪調人員名單,函請特勤中心審查相關要件,並簽陳國家安全局局長兼指揮官(以下簡稱局長)核布後辦理輪調事宜。 輪調至第二項以外之特勤人員,得協調各權責機關(單位)辦理輪調事宜。
一、本條新增。 二、為考量特種勤務需要,加強特勤人員職務調整機制,提升整體特勤工作效率,以適才適所,建構完善之特勤人員輪調機制,爰訂定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輪調至侍衛編組之特勤人員,因接近安全維護對象,其所負責任及個人品德、操守與保密要求等自應維持一定標準,爰訂定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特勤人員除輪調至侍衛編組應適用本條第二項規定外,其餘之特勤人員輪調規定,本應協調各權責機關(單位)辦理,爰訂定本條第三項規定。
第五條 特勤人員擔任同一職務之職期以不超過四年為原則,屆期應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輪調。但有留任原職務之必要,經權責機關(單位)核定延長職期者,不在此限。惟如涉及人員借調者,應依各單位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職務輪調,如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三條 納編侍衛編組中之特勤人員,職期以不超過四年為原則,屆期應辦理輪調。但有必須留任原職務之原因,經核定延長職期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增進整體特勤人員各項職務歷練之機會,以提升執行特種勤務之專業與經驗,爰修正本條條文,以符特種勤務條例之意旨。 三、為利輪調作業擁有彈性,人事作業推展順遂,爰訂定本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特勤人員自願回任者,由其隸屬之特勤專責單位函請特勤中心辦理回任作業。 第四條 特勤人員自願回任者,由其隸屬之特種勤務專責單位(以下簡稱特勤專責單位)函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辦理回任作業。
一、條次變更。 二、酌予文字修正。
第七條 特勤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審查不適任執行特種勤務者,得辦理強制回任: 一、未通過安全查核。 二、無故拒絕接受年度必要之訓練及體技能鑑測。 三、執行特種勤務時,因執行不力或怠忽職守。 四、因品德、言行、債務管理嚴重失當有明確事證,影響特勤人員之聲譽。 第五條 特勤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審查不適任執行特種勤務者,得辦理強制回任: 一、未通過安全查核。 二、無故拒絕接受年度必要之訓練及體技能鑑測。 三、執行特種勤務時,因執行不力或怠忽職守。 四、因品德、言行、債務管理嚴重失當有明確事證,影響特勤人員之聲譽。
條次變更。
第八條 特勤中心應設回任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對符合前條各款事由之特勤人員是否適任特勤工作提出審查建議,並簽陳局長核布。 前項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擔任會議主席,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置當然委員八人,由各特勤專責單位代表兼任;另副指揮官就委員名冊中遴選負平時考核責任之機關(單位)代表二人及其他適當人員一人擔任(委員名冊如附件),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提供諮詢。 審查會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實施第一項審查作業時,應請相關人員列席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特勤中心應將第一項回任之決定,以書面附記理由及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送達當事人並通知其隸屬機關。 第六條 特勤中心應設回任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對符合前條各款事由之特勤人員是否適任特勤工作提出審查建議,並簽陳國家安全局局長兼指揮官核布。 前項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擔任會議主席,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置當然委員八人,由各特勤專責單位代表兼任;另副指揮官就委員名冊中遴選負平時考核責任之機關(單位)代表二人及其他適當人員一人擔任(委員名冊如附件),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提供諮詢。 審查會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實施第一項審查作業時,應請相關人員列席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特勤中心應將第一項回任之決定,以書面附記理由及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送達當事人並通知其隸屬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酌予文字修正。
第九條 特勤人員經強制回任者,特勤中心四年內不得再行進用其為特勤人員。 第七條 特勤人員經強制回任者,特勤中心四年內不得再行進用其為特勤人員。
條次變更。
第十條 特勤人員之職務輪調及回任,由特勤中心協同相關特勤專責單位及其隸屬機關辦理。 第八條 特勤人員之職務輪調及回任,由特勤中心協同相關特勤專責單位及其隸屬機關辦理。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