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不予增訂) | |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存款靜止戶問題由來已久,卻未見諸於本法或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各銀行的定義不一,大多數規定存款餘額一定金額以下、且一段時間沒有往來,即認定為靜止戶,且銀行為降低帳戶維護成本,得暫停其服務或收取相關費用,為免放任銀行自行創設任何存款帳戶限制,且內容不一,致損存戶之權益,亦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仍應以本法明定為宜。又銀行應於銷售金融商品之各個階段,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存款人提供適當性金融服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善盡忠實義務、書面提供義務及告知義務等信賴義務,銀行所負之告知義務,並非使得存戶取得契約以外之利益,或增加額外之義務,僅係要求銀行於其知悉對存戶有益之事項。據此,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次自存戶之權益觀察,靜止戶之門檻金額若任由銀行單方面自行決定,顯然侵害存戶之利息,即靜止戶之餘額如有超過計息起點之情事者,而仍不予計息,則恐於法未合;又一定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銀行事前或事後之單方面決定,無庸獲得存戶之同意,亦不須通知存戶,更毋須經由主管機關之監督,更有損存戶之權益;而因某些服務涉及交易安全,有其公益上之考量,例如:股票交割帳戶,恐將造成違約交割糾紛,自不宜由銀行任意而為;末查,銀行僅在基於法律行為而給付的時候,始得對存戶收取費用,即如非基於給付之對價,而是為完成使用者自身之義務,或是為了使用者自身之利益而將費用轉嫁他方,皆屬所謂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職是,應由主管機關就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其認定之標準,即該標準之目的,係為管制銀行,不得濫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以保護存戶。據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存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當時間後,存戶恐已生死不明,有發生遺產稅之可能,如無繼承人者,該筆存款無人聞問,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然卻因無相關規定,致上開靜止戶永生不死,為此,似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原則上可參考民法消滅時效十五年為標準,嗣由主管機關通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另,如主管機關於例行檢查時,已查明有上述情形者,自不受該期間之限制。為此,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委員李應元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靜止戶由來已久,卻未見諸於本法或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各銀行的定義不一樣,大多數規定存款餘額一定金額以下、且一段時間沒有往來,就算靜止戶,且銀行為了降低帳戶維護成本,得暫停其服務或收取相關費用,為免放任銀行自行創設任何存款帳戶限制,且內容不一,致損存戶之權益,也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仍應以本法明定為宜。又銀行應於銷售金融商品之各個階段,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存款人提供適當性金融服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善盡忠實義務、書面提供義務及告知義務等信賴義務,銀行所負之告知義務,並非使得存戶取得契約以外之利益,或增加額外之義務,僅係要求銀行於其知悉對存戶有益之事項。爰增訂第一項。
三、從存戶之權益觀察,靜止戶之門檻金額可以任由銀行單方面自行決定,很明顯的是侵害存戶的利息,即靜止戶之餘額如有超過計息起點之情事者,而仍不予計息,則恐於法未合;又一定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銀行事前或事後之單方面決定,無庸獲得存戶之同意,也不須通知存戶,更毋須經由主管機關之監督,亦有損存戶之權益;而因某些服務涉及交易安全,有其公益上之考量,例如:股票交割帳戶,恐將造成違約交割糾紛,自不宜由銀行任意而為;最後,銀行只有在基於法律行為而給付的時候,才能對於存戶收取費用,即如非基於給付之對價,而是為完成使用者自身之義務,或是為了使用者自身之利益而將費用轉嫁他方,都屬所謂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故應由主管機關就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其認定之標準,即該標準之目的,係為管制銀行,不得濫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以保護存戶。爰增訂第二項。
四、存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當時間後,恐已死亡,可能有遺產稅的問題,如無繼承人者,該筆存款無人聞問,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卻因無相關規定,致上開靜止戶成為永生不死之怪現象,故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原則上可採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十五年為標準,由主管機關通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如主管機關於例行檢查時,已查到有上述情形者,則不受該期間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黃偉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靜止戶由來已久,卻未見諸於本法或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各銀行的定義不一樣,大多數規定存款餘額一定金額以下、且一段時間沒有往來,就算靜止戶,且銀行為了降低帳戶維護成本,得暫停其服務或收取相關費用,為免放任銀行自行創設任何存款帳戶限制,且內容不一,致損存戶之權益,也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仍應以本法明定為宜。又銀行應於銷售金融商品之各個階段,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存款人提供適當性金融服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善盡忠實義務、書面提供義務及告知義務等信賴義務,銀行所負之告知義務,並非使得存戶取得契約以外之利益,或增加額外之義務,僅係要求銀行於其知悉對存戶有益之事項。爰增訂第一項。
三、從存戶之權益觀察,靜止戶之門檻金額可以任由銀行單方面自行決定,很明顯的是侵害存戶的利息,即靜止戶之餘額如有超過計息起點之情事者,而仍不予計息,則恐於法未合;又一定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銀行事前或事後之單方面決定,無庸獲得存戶之同意,也不須通知存戶,更毋須經由主管機關之監督,亦有損存戶之權益;而因某些服務涉及交易安全,有其公益上之考量,例如:股票交割帳戶,恐將造成違約交割糾紛,自不宜由銀行任意而為;最後,銀行只有在基於法律行為而給付的時候,才能對於存戶收取費用,即如非基於給付之對價,而是為完成使用者自身之義務,或是為了使用者自身之利益而將費用轉嫁他方,都屬所謂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故應由主管機關就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其認定之標準,即該標準之目的,係為管制銀行,不得濫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以保護存戶。爰增訂第二項。
四、存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當時間後,恐已死亡,可能有遺產稅的問題,如無繼承人者,該筆存款無人聞問,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卻因無相關規定,致上開靜止戶成為永生不死之怪現象,故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原則上可採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十五年為標準,由主管機關通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如主管機關於例行檢查時,已查到有上述情形者,則不受該期間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許忠信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銀行法對於所謂「靜止戶」之定義、條件、停止計息、提供相關金融服務、收取費用及通知存款人等,均欠缺相關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僅透過行政函釋〈97.3.25金管銀(三)字第09700027400號函〉,及金融機構自律組織所發布之自律規範,建構各金融機構標準不一的管理基礎,非但違反銀行法第一條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目的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利於金融行政之監督管理,亦不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使法律規定更加明確。
三、由於現行銀行法對於「靜止戶」缺乏法律規範,所以靜止戶存款長生不死,去向不明,又無從依法管理與運用,顯不利於金融行政之監督管理。觀諸實務,存款轉為靜止戶,再經過相當時間後,存款人恐已死亡,可能發生遺產稅之問題,如無繼承人者,應屬無人繼承之財產,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歸屬國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參照我國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十五年之標準,及英國法制亦為十五年,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規定歸屬國庫,以確保國家財政收入。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並確保國家財政收入。
委員謝國樑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靜止戶由來已久,卻未見諸於法律規範。銀行為了降低帳戶維護成本,暫停其服務或收取相關費用,固有其基本需要及理由。惟各銀行的定義、標準不一,恐致損存戶之權益,也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乃應以法律定之為宜。然關於靜上戶之標準及費用與管理的諸細節,不宜在法條臚列,故採空白立法,授權主管定之。
三、存戶轉入靜止戶,再經過相當時間後,恐已死亡,可能有遺產稅的問題,如無繼承人者,該筆存款無人聞問,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卻因無相關規定,致上開靜止戶成為永生不死之怪現象,故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參酌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時期間,以十五年為標準,由主管機關通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如主管機關於例行檢查時,已查到有上述情形者,則不受該期間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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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賴士葆等人、委員李應元等人、委員黃偉哲等人、委員許忠信等人及委員謝國樑等人分別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修正之。
委員李應元等18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修正之。
委員黃偉哲等1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修正之。
委員許忠信等17人提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業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配合修正之。
委員謝國樑等16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修正之。
審查會:
照委員賴士葆等人、委員李應元等人、委員黃偉哲等人、委員許忠信等人及委員謝國樑等人分別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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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顏寬恒等29人提案:
一、國內針對催收業者缺乏嚴格的法治規範,甚至銀行業者也不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通報,導致催收帳款問題不斷。銀行只求帳款能夠儘量回收,甚至不惜低價出售帳款債權,以致於衍生社會問題,或者是犯罪事件。
二、主管機關應積極介入,並對相關催收案件進行掌控,以免失序事情一再發生。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甚至靜止戶長生不死之情形,並無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甚至有些銀行會告知存款人,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銀行各行其是。為此,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納入靜止戶之管理,亦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委員李應元等18人提案:
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甚至長生不死之情形,並無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甚至有些銀行會告知存款人,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銀行各行其是。爰修正第二項,納入靜止戶之管理,亦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委員黃偉哲等17人提案:
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甚至長生不死之情形,並無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甚至有些銀行會告知存款人,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銀行各行其是。爰修正第二項,納入靜止戶之管理,亦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委員許忠信等17人提案:
本條規定,對於靜止戶欠缺監督管理,影響存款人權益至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除將靜止戶納入監督管理之外,亦使銀行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委員謝國樑等16人提案:
配合新增第七條之一對靜止戶之管理立法,爰將靜止戶納入銀行內控管理,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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