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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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一、修訂第二項。
二、有鑑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10月1日施行,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資料已不宜繼續採行「選擇退出制」而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尤以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量又較其他行業多且深,本於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自應負擔較大義務之論理,對此行業之規範更不應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以避免人格權受到廣泛侵害而悖離人民法感情。
三、據上,爰改採「選擇加入制」精神,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利用客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或商業行為,形成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漏洞。
委員孫大千等20人提案:
一、增訂第三項,其後項次遞移。
二、我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取得書面同意為蒐集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合法要件之一,其精神即為「選擇加入制」。
三、另基於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量又較其他行業多,本於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自應負擔較大義務之論理,此行業之特別規定實不宜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差距過大,以免背離人民法感情。
四、鑑於現行條文對基本資料採取選擇退出制,爰修正針對電話口頭行銷之類項採「選擇加入制」,必須先經客戶書面同意。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修訂第二項。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皆需先經當事人同意,公務及非公務機關始得使用;非公務機關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非公務機關應即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三、現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使用客戶資料時,多採行「選擇退出制」,對於消費者之權益保障顯欠周延考量,故要求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不應區分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皆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在客戶要求不得共同使用之資料,保留客戶的選擇權限。
委員李俊俋等22人提案:
一、增訂第三項,其後項次遞移。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1年公告施行,為符合該法之立法精神,又兼顧金融業運作活絡及競爭力,考量現行條文對基本資料及資本資料之運用,採差異規範,應有其考量;又加入與退出之規範鬆緊程度有異,應足保障消費者權益。
三、然實務上,電話行銷業務爭議不斷,又現行法規範位階不足,爰於本法增訂限制金融控股公司於進行該項業務時,仍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
委員謝國樑等26人提案:
一、增訂第三項。
二、我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取得書面同意為蒐集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合法要件之一,其精神即為「選擇加入制」;
三、另基於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量又較其他行業多,本於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自應負擔較大義務之論理,此行業之特別規定實不宜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差距過大,以免背離人民法感情。
四、鑑於現行條文對基本資料採取選擇退出制,爰修正針對電話口頭行銷之類項採「選擇加入制」,必須先經客戶書面同意。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一、增訂第三項,其後項次遞移。
二、鑑於現行條文對基本資料採取選擇退出制,爰修正針對電話口頭行銷之類項採「選擇加入制」,必須先經客戶書面同意。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除第二項句中「……易於識別。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修正為「……易於識別。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外,其餘內容均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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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
委員孫大千等20人提案:
第一項第十三款配合增訂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罰則,並做文字修正。
委員李俊俋等22人提案:
配合第四十三條增列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十三款增列罰則。
委員謝國樑等26人提案:
第一項第十三款配合增訂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罰則,並做文字修正。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第一項第十三款配合增訂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罰則,並做文字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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