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管碧玲
管碧玲
連署人
陳節如
陳節如
劉建國
劉建國
蔡煌瑯
蔡煌瑯
李應元
李應元
許添財
許添財
陳其邁
陳其邁
尤美女
尤美女
葉宜津
葉宜津
潘孟安
潘孟安
邱議瑩
邱議瑩
段宜康
段宜康
吳宜臻
吳宜臻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姚文智
姚文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前項規定,適用於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機構管有土地。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一、此法原本就是為了不知法規資訊之民眾制訂,如果再訂定截止時間,無異是讓弱勢者永無翻身機會,讓政府「還地於民」美意大打折扣,因此將原條文土地申請讓售時間期限規定取消。 二、此法施行後,發現尚有其他公有土地以及國營事業機構管有土地卻未涵蓋在內,造成其土地來源與國有財產來源一樣,但人民卻無法源可援引解決的一國兩制情形,為彌補此一缺失,特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