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節之一 意定監護 |
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財產制,分別設有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而遺產繼承亦有法定繼承與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繼承。與此相對者,現行成年監護制度僅有法定監護,而缺乏意定監護制度之明文。
雖然從日本和英國的立法例觀之,意定監護制度均以單行法之方式為之,我國要引進意定監護制度,應評估比照日本和英國的模式制定單行法,抑或直接將意定監護制度規定於民法?
鑑於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制度第一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第二節為「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因此新增第二節之一「意定監護」,以示意定監護制度僅適用於成年人。如此立法,可將我國民法建置完整之監護制度體系。 |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 稱意定監護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時,就自己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務,委託全部或一部並就委託之事務賦予代理權,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前項契約於依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四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時,發生效力。
意定監護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人:指意定監護契約之委任人。
二、意定監護受任人:指於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前之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
三、意定監護人:指於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後之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
四、意定監護監督人:指監督意定監護人執行職務之人。
意定監護契約,不得委任下列事項:
一、死後事務。
二、侵入性重大醫療行為之同意。
三、居所強制變更。
四、於本人死後對於其無意思能力子女之意定監護契約。
五、關於一身專屬性及其他不適合代理之行為。 |
(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
一、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條之意旨,揭示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監護之設置,及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立法體例,定義意定監護契約。
二、意定監護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時,就自己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務,委託全部或一部並就委託之事務賦予代理權,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因此,除非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否則意定監護契約將於當事人約定的事項發生時才有生效的可能,為使意定監護契約能有效運作,避免意定監護人濫權,爰設置意定監護監督人監督意定監護人行使監護職務,是故,第二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於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時發生效力。
三、因意定監護係以契約方式選任監護人,因此,契約當事人必須具體明確,爰參酌日本意定監護契約法第二條之規定,揭示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及契約主體,而契約主體包含意定監護委任人及受任人。
四、意定監護契約之內容,包含兩個要件:
(一)為本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有缺陷:
意定監護與法定監護不同,法定監護須於當事人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時,設置法定監護人,而意定監護之立法目的在於活用當事人之殘存能力。因此,本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於達受輔助宣告程度即為已足。故參酌民法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輔助宣告之規定,定義意定監護契約有關本人之意思能力狀態。至於一般的身體癱瘓者,因無意思能力上之問題,故非意定監護契約之適用對象。於此情形,只需利用一般的委任契約即可。
(二)為意定監護契約之內容或範圍必須明確:
意定監護契約主要為於本人意思表示能力有缺陷時,就自己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受任人;且委託事務之內容原則上為法律行為之遂行,故為防止意定監護人濫用權限,必須明確其所約定之內容或範圍。因此,意定監護契約之委任事務,僅限於法律行為而不包含事實行為。換言之,實際上之照護工作(例如協助進食、協助入浴、更換尿片等)並非意定監護人之職務。
五、不得委任代理之事項:
(一)死後事務:
意定監護契約乃賦予代理權之委任契約,因本人之死亡而終止,無論是依據一般的委任契約或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或意定監護人皆應於本人之生存期間實施財產管理或身上照護事務。然而,於現實生活上仍有些事務,於本人生存中無法事先處理,而必須於本人死亡後始能代為解決,例如於本人死亡後住院醫療費之代為支付等,或本人死亡後安養院之入居保證金之代為受領,以及因本人死亡所生之事務,例如告別儀式、埋葬納骨、祭祀供養、國民年金之停止、全民健康保險之停止等,這些與本人之死亡不可分的事務,必須於本人死亡後始可代為處理。
關於此類死後事務,於有法定繼承人之情形,則法定繼承人通常會儘量尊重本人之遺願,於繼承程序中處理之。
因此,意定監護之委任事項,並不包含死後事務在內。若當事人之間有約定死後事務之處理時,如前所述,僅能於意定監護契約書中約定當該死後事務之條款,有別於意定監護契約而為個別的契約。
(二)侵入性之重大醫療行為必須經法院許可:
醫療契約之締結、變更、終止及費用之支付,以及住院契約之締結、變更、終止及費用之支付,雖得為意定監護契約之委任事項,但仍不應解釋為亦包含截肢、墮胎、器官切除、移植、器官捐贈、實施絕育結紮手術等侵入性醫療行為在內。至於醫療契約雖得以意定監護契約賦予代理權而包含在委任事項內,但有關之同意,則與法定監護制度相同必須經法院許可,意定監護人亦無此權限,而不能成為委任事項。
(三)居所強制變更之禁止:
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法定監護中有關影響受監護人權益之重大法律行為(如不動產之處分、將受監護人居住之處所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規定,乃所謂之特別生效要件。因此,於意定監護人之監護事務中,有關居住用不動產之處分契約、安養設施之入所契約、醫療復健之入院契約等,皆包含於有關確保本人居所之事項。伴隨上述契約之生效,使得本人之居所亦發生移動,此即牽涉意定監護人是否有居所指定權之問題。關於此,若本人仍有意思能力,且對於本人居所之變更有明確的反對意思時,意定監護人即不得違反本人意思而強制指定本人之居所。此乃基於意定監護人於執行監護事務時,應尊重本人之意思,且須考慮其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故尊重本人意思乃意定監護人之義務使然。
因為居所之強制變更乃係對於人身自由的重大干涉,此種一身專屬性較強之事項,意定監護人應更尊重本人之意思。若有違反尊重本人意思之義務時,則為本人與意定監護人在內部關係上之損害賠償問題。而在對外關係上,則仍應承認其對外效果,而成為無權代理行為的一種。
然而,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時,為保護本人之客觀利益,意定監護人於事實上即不得不對於本人之居所變更有所決定,但意定監護人仍不因此而具有對於本人居所之指定權。此時,僅可解釋為意定監護人基於正當理由變更本人居所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
(四)喪親智障子女之照護:
對於家有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子女之高齡者而言,通常會擔心自己一旦喪失判斷能力或死亡後,其子女究竟能否繼續維持如同往昔般的安心且健全之生活環境。由於意定監護契約為一身專屬的契約,並不適合代理締結。且於子女本人成年後,親權人等之法定代理權即歸消滅。此時,若仍允許親權人代理形成子女本人成年後之法律關係,則屬侵害子女本人之自我決定權,自不應容許之。故對於無意思能力之成年子女本人,有關其喪親後之照護問題,不能依據意定監護,而應依法定監護制度保護之。
(五)關於一身專屬性及其他不適合代理之行為:
例如:
遺囑、結婚、離婚、認領、婚生否認等,亦不能成為法定監護與意定監護契約之委任事項,也不能另行締結契約委任代理之。然而,有關此類一身專屬權事項之調解、判決之聲請等與民事程序相關之事務,則本人於有意思能力時當然可以委任。
六、因意定監護成立非立即生效,因此,於契約成立後,受任人尚非意定監護人,須於法院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使契約生效後,受任人才正式成為意定監護人,而意定監護受任人與意定監護人之權利義務不同,故兩者定義應分別為之。意定監護受任人為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前之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意定監護人為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後之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
七、於意定監護之情形可否選定法人為意定監護人?關於此,民法上所謂「人」,除係指自然人外,也當然包含法人。此外,如上所述,意定監護契約在性質上為意定代理之委任契約,縱然意定監護契約法無明文規定,亦得當然解釋為法人亦可以意定監護人之身分與高齡之委任人締結契約。例如,地方自治團體、社會福利法人、律師公會等法人機構擔任意定監護人。 |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廢止,應以書面為之,經公證後,由公證人通知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應有本人到場或公證人直接詢問本人,始得為之。
不符本法規定之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人應拒絕其公證之請求。
意定監護契約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及書面格式,由內政部另定之。 |
(意定監護契約之方式)
一、因意定監護契約為本人事先對自己將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時,就自己生活、醫療及財務管理事項預先安排,為避免爭議,應以要式方式為之,並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七條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有關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均應以經公證之書面為之。又所謂廢止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九所規定意定監護監督人選定意定監護契約前之撤回,以及選定後同契約之終止,併此敘明。
二、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除須以書面為之,為加強對當事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並須經公證,其理由如下:
(一)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應有本人到場或公證人直接訊問本人。藉由公證人之參與可以在制度上擔保意定監護契約乃本人基於真意所締結之合法有效之契約(公證法第七十一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故從預防紛爭的觀點而言,公證可成為證明契約有效性之證據方法。
(二)於締結意定監護契約並經登記後,原則上已排除法定監護之適用,故有必要藉由公證人之參與,確認本人之真意。
(三)依據意定監護契約所作成之公證書原本,由公證人保存,可防止竄改(公證法第十八條)。
(四)而意定監護契約於公證後必須由公證人通知戶政機關登記,乃基於意定監護契約中,意定監護人之代理權須以公證書面證明之必要性,以及意定監護契約制度優先原則,在利害關係人聲請法定監護之審理時,法院應先確認本人有無意定監護契約存在。因此,為確認意定監護契約之當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於公證人依法做成公證書面後,應直接通知戶政機關辦理該意定監護契約之登記,此為公證人之通知登記義務。如此,始可期待毫無登記遺漏之意定監護契約。
三、再者,意定監護契約必須辦理登記之理由如下:
(一)意定監護契約之完成登記為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之前提要件,而藉由通知登記即可確實顯示意定監護契約之存續狀況。
(二)由於意定監護制度優先原則,法院在審理是否准予法定監護時,可藉由登記事項事先確認有無意定監護契約之締結,以及意定監護監督人之選定。
(三)依據日本意定監護契約法第十一條規定,意定監護人之代理權消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基於交易安全之觀點,於意定監護人代理權消滅時,登記僅成為對抗要件,因此意定監護契約之締結以及其發生效力之要件事實(亦即意定監護監督人之選定)即有登記之必要。
四、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不明瞭或有其他疑慮時,得要求當事人補正或說明(公證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例如公證人對於本人之締約能力存有疑義時,得要求其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
另外,公證人認為意定監護契約之內容對於本人單方不利等情形,或當事人不配合文書提出或不為說明時,公證人應拒絕其公證之請求。
五、為使意定監護契約之代理權範圍明確化,應依據統一之記載事項與格式作成書面,俾於制度上擔保當事人能正確記載代理權之範圍於登記事項證明書內,以維護交易安全,並為增加意定監護契約使用率,有關意定監護契約之書面統一記載事項及格式,應由主管戶政登記機關訂定之。 |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 意定監護契約經登記者,於本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時,法院應依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意定監護受任人之聲請,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人為未成年人。
二、本人為成年受監護人或受輔助人,而認為使本人繼續受監護或輔助,對本人之利益有必要之情形。
三、意定監護受任人為下列之人時:
(一)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六條之情形者。
(二)受任人或其配偶及直系血親,與本人有訴訟關係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認受任人不符本人之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依據前項規定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時,本人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時,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對於本人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本人以外之人依據第一項規定聲請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時,應經本人同意。但本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
意定監護監督人因死亡、辭任、解任或發生其他不適任事由,致不能行使其職務時,法院得經第一項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意定監護監督人。
意定監護監督人雖已選定,法院認有必要者,得經前項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追加意定監護監督人人數。 |
(監護監督人之選定)
第四章選定監護監督人之立法理由:
(一)意定監護契約之效力,必須於法院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後,始生意定監護人之意定代理權效力。因此,由法院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之程序,在實質上相當於審理准否法定監護之程序。
(二)意定監護之監督功能,乃是由法院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以實施直接監督,以及再藉由意定監護監督人向法院定期報告之間接監督,以確保意定監護人適當執行事務。
(三)在大多數個案之意定監護人,為本人之利益,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處理事務,而藉由意定監護監督人對外證明意定監護人之忠誠,更可使意定監護人安心從事意定監護事務。
二、意定監護監督人之選定要件:
(一)實體要件有:1.已登記之意定監護契約存在;2.本人因精神上之障礙,致處於無充分辨識事理能力之狀況。為確保審理之迅速性,原則上不必經鑑定,而以提出主治醫師之診斷書為已足;3.本人須非未成年人;4.選定障礙事由之不存在。
(二)程序要件則有:5.須本條所規定之法定聲請權人之聲請;6.由本人以外之人聲請時,除本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外,聲請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時,須經本人之同意。
三、在審理意定監護監督人選定程序時,應聽取本人之陳述及意定監護監督候選人之意見:
乃因意定監護契約係以尊重本人之自己決定為基礎之制度,故在運用面上應充分反映本人之意願,而給予本人在審判程序上之陳述保障。至於聽取之內容,則多為有關意定監護契約生效與否之意向,以及對於意定監護監督候選人之意見等。此外,法院之所以亦應聽取意定監護監督候選人之意見,乃為獲得判斷資料以便決定是否使意定監護契約生效,及藉由此意見之聽取,認定該意定監護監督候選人有無不得被選定之法定障礙事由。有關選任之審酌事項,依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應與選任法定監護時之監護人相同。
四、意定監護監督人之選定障礙事由:
意定監護受任人為:1.未成年人2.破產人3.失蹤人4.受任人或其配偶及直系血親與本人有訴訟關係5.受任人有其他事實足認受任人不符本人之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皆為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之障礙事由(參考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六條、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日本意定監護契約法第七條第四項)。
再者,所謂有其他事實足認受任人不符本人之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係指受任人有老齡、疾病、負擔過重、相隔遙遠、素行不良等具體事實,法院認為其顯不適任意定監護事務之情形。
五、意定監護監督人之另行選定:
又本條第四項所謂欠缺意定監護監督人時,係指因意定監護監督人之選定而意定監護契約生效後,發生意定監護監督人之死亡、辭任、解任或後發之不適格事由,致該意定監護監督人喪失其地位時,為保護本人及防止意定監護人濫用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為意定監護監督人之另行選定(參照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六、意定監護監督人之追加選定:
另外,本條第五項所謂法院追加意定監護監督人之人數,係指因意定監護監督人之人數在法律上並無限制,故法院可依職權或依聲請為追加選定。
七、複數意定監護監督人之監督權限:
於有複數之意定監護監督人時,其監督權限應準用有關複數法定監護人之情形(參照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亦即,複數的意定監護監督人原則上得單獨行使權限,但為防止權限行使上之矛盾或抵觸,法院得以職權裁定複數意定監護監督人各自分掌的權限或共同行使的方式;同時法院亦得依聲請或以職權撤銷或變更其裁定。關於上述複數意定監護監督人之權限內容,法院應為囑託登記(參照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 |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意定監護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不得成為意定監護監督人。
民法一千零九十六條之規定,於意定監護監督人之選定,亦準用之。 |
(意定監護監督人之消極資格限制)
參照日本意定監護契約法第五條規定:「意定監護受任人或意定監護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不得成為意定監護監督人。」這些具有消極資格限制之人,法院不得選定其為意定監護監督人。若於被選定為意定監護監督人後始該當者,於該時點即喪失意定監護監督人之地位。此乃因意定監護受任人或意定監護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亦包含半血緣兄弟姊妹),無法被一般人期待其嚴格監督意定監護人確實執行職務之故。至於意定監護監督人之積極資格,則無特別限制。因此,法院不僅可選定律師、地政士、社工師、會計師等專家擔任之,亦可選定本人之親屬、好友為意定監護監督人。
第二項乃對於監護人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亦適用於意定監護監督人之情形。 |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 意定監護人於執行委託事務時,應尊重本人意思,同時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依本人之最佳利益為之。 |
(本人意思之尊重及最佳利益原則)
歐美日諸國意定監護契約法皆規定,意定監護人於執行監護事務時,應尊重本人之意思,且須考慮其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故尊重本人意思乃意定監護人之義務。可見意定監護制度之主要原理,即是基於保護本人自己決定利益之觀點。而所謂本人之意思,係指:
一、於締結意定監護契約時之意思。
二、於意定監護契約生效後本人之推定的意思。
三、意定監護契約生效後本人之明示的意思。 |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七 意定監護監督人之職務如下:
一、監督意定監護人執行職務。
二、定期向法院報告有關意定監護人之事務。
三、有急迫情形時,於意定監護人之代理權限內,為必要之處分。
四、於意定監護人或其所代表或代理之人之行為與本人之利益相反時,應代理本人為之。
意定監護監督人得隨時要求意定監護人報告意定監護之事務,或調查意定監護之事務或本人之財產狀況。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意定監護監督人要求意定監護人報告有關意定監護之事務,或調查意定監護之事務或本人之財產狀況,並就其職務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意定監護監督人之職務與權限)
一、對於意定監護人之監督:
(一)對於意定監護人之事務監督:
受監督之監護事務,原則上僅只針對意定監護人被賦予代理權之法律行為,但仍包含附隨於法律行為之事實行為在內。例如,意定監護人對於其監護事務之處理狀況、財產支出之用途及計算等,應向意定監護監督人定期提出報告或提出相關資料(例如職務日誌、現金出納明細表、存款提領明細表、費用繳納收據單、銀行或郵局之存摺影本等),以便確認意定監護人是否適當執行監護事務。若意定監護人受託管理本人之財產時,對於財產之支出、用途、計算等,應受嚴格之檢查。
(二)對於法院為定期報告:
法院得要求意定監護監督人,定期向法院報告有關意定監護人之事務,藉由意定監護監督人向法院定期報告之間接監督,以確保意定監護人適當執行事務。
所謂定期報告以及內容,則因個案之不同,法院可對意定監護監督人為指示,有關報告之內容,則為意定監護人遂行中之事務以及預定遂行之事務,並包含意定監護監督人自己行使調查權所獲得之結果。
(三)對於意定監護人之報告聲請權及調查權意定監護監督人得隨時要求意定監護人為相關的事務報告,此即報告聲請權。此處所謂之「隨時」,係指意定監護監督人判斷有必要時,即可行使報告聲請權。
另外,意定監護監督人可隨時調查意定監護人之事務,或調查本人之財產狀況。若雙方當事人於意定監護契約書內有約定者,則意定監護監督人亦可向意定監護人要求提出財產目錄。
二、監督以外之職務:
意定監護監督人除以上主要之監督任務外,尚有監督以外之職務:
(一)緊急時之必要處分權限:
於有急迫之情事時,在意定監護之代理權範圍內,有為必要處分之權限。此處所為之「急迫之情事」,係指除意定監護人因不在或疾病致不能處理意定監護事務之狀況外,並包含若不為迅速之因應則會造成損害之事務發生之狀況。而所謂「必要處分」,係指於意定監護之代理權範圍內,為法律行為及其所附隨之事實行為。例如,消滅時效之中斷、債務人之扣押、債權人之代位,以及修理即將倒塌的房屋等。再者,緊急時之必要處分權限,乃法定代理之一種,意定監護監督人所為之代理行為縱有必要性但仍欠缺緊急性;或其代理行為逾越代理權之範圍者,則屬於無權代理行為。
(二)利益相反時之代理本人:
意定監護人或其所代表或代理之人(例如以意定監護人為代表人之法人或服從意定監護人之親權之未成年子女等)與本人之間有利益相反之行為時,意定監護監督人應代理本人為該利益相反行為,此亦為法定代理之一種。在解釋上,利益相反若屬意定監護人對本人為單純贈與之情形,則應不適用本款規定。
三、法院之監督權限:
本條第三項為法院監督權限之規定,此乃為防止意定監護人濫用代理權限,意定監護制度在理念上導入最低限度「公的監督機制」原理,與完全的私法自治不同。亦即,由法院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以實施直接監督,以及再藉由意定監護監督人向法院定期報告之間接監督,以確保意定監護人適當執行監護事務。然而於有必要時,法院仍有以下權限:1.報告徵收權限;2.調查權限;3.必要處分之命令權限。 |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八 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人執行職務不符本人之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意定監護監督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意定監護人。 |
(意定監護人之解任)
因意定監護監督人之選定而意定監護契約生效後,意定監護人有不法之行為或明顯之失檢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人不符本人之最佳利益,或有其他不適任之事由者,家事法院應依意定監護監督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檢察官之請求,得解任意定監護人。
所謂不法之行為,係指違法行為或受社會所批判之行為,最主要者乃侵佔本人之財產,或有為自己利益而支出費用之背信行為。所謂明顯之失檢行為,係指因品德操守極端惡劣,致使對於本人之財產管理造成危險之行為。所謂有其他事實足認受任人不符本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事由,係指意定監護人有老齡、疾病、負擔過重、相隔遙遠、素行不良、管理失當、任務怠慢等具體事實,法院認為其顯不適任意定監護人之情形,皆為意定監護人之解任事
由。
法院不得依職權解任意定監護人,而解任之聲請權人為意定監護監督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檢察官。
意定監護之基礎在於尊重本人之自己決定,亦即私法自治之強調,故各種聲請之聲請權人在原則上排除檢察官。然而,由於意定監護人之解任事由,有關侵佔、背信等不法行為之偵查與起訴,檢察官有可能得知意定監護人之不適任事由,故列為解任聲請權人。 |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九 於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前,本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得隨時以公證人認證之書面,撤回意定監護契約。
於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後,本人或意定監護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經法院之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
(意定監護契約之解除)
意定監護契約乃賦予代理權之特殊類型的委任契約,本可依委任契約的一般原則,各當事人得隨時撤回或終止之。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前,本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得隨時以公證人所認證之書面,撤回意定監護契約。
另外,依據草案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第一項之規定,已登記意定監護契約者,法院以認為本人之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仍得准予受監護或輔助等之宣告。於此情形,其准予受監護或輔助之聲請,亦得由意定監護受任人、意定監護人或意定監護監督人為之。此時,本人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意定監護契約亦因而廢止。
再者,於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後,本人或意定監護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經法院之許可,而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此乃因於法院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而使意定監護契約發生效力後,若仍可任由各當事人廢止該契約者,則違反保護判斷能力已衰退之本人的原則,故必須有正當理由,並經法院許可為限。所謂「正當理由」,一般係指意定監護人因疾病而遂行職務在事實上有困難,或本人及其配偶或親屬與意定監護人之間因信賴關係破滅,致意定監護人遂行職務在事實上有困難。
於此情形,縱然係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之後,意定監護契約仍因法院許可而終止。 |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 已登記意定監護契約者,法院認為因本人之利益而有必要者,得准予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前項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亦得由意定監護受任人、意定監護人或意定監護監督人為之。
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後,本人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時,意定監護契約終止。 |
(意定監護與法定監護之調整)
本條為意定監護與法定監護之調整規定。意定監護制度乃對於精神辨識能力不足者,設計出一種符合本人意思決定之機制,以協助老人依自己之意思生活,並促使老人提前注意自己之老後問題。於當事人之間有特別約定至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始生效力時,法院得使之締結意定監護契約,以協助老人維護身心健康,以及財產之管理,使其得以擁有自我決定之積極的空間。於已登記意定監護契約之情形,僅在法院認為有特別為本人之利益時,始得審理准予法定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此亦即法定監護制度之補充性原則。
由於法定監護制度之補充性原則,故原則上仍以意定監護為優先,因此於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後,法院准予本人受法定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時,意定監護契約亦隨之終了。
相同地,法院准予選定意定監護監督人時,法院應撤銷對於本人有關法定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如此,新的成年監護制度對於不同類型相互調整之設計,可避免因各種類型之重複與衝突致影響交易安全,且又符合當事人之真正需要。 |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一 意定監護人代理權之消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項登記之聲請,得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意定監護人或意定監護監督人為之。已退任之意定監護人或意定監護監督人亦得為之。 |
(意定監護人代理權消滅之對抗要件)
意定監護人代理權之消滅,其原因為1.通常之委任契約終了事由之發生;2.意定監護人之解任;3.意定監護契約生效後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終止;4.法定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以上原因皆造成意定監護契約終了之效果,然而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不問該第三人有無過失,在未為意定監護契約終了之登記前,意定監護人基於該契約所為之代理行為,善意第三人可主張有效或無效。因此,與意定監護人為交易之相對人,針對代理權之有無,於通常情形僅確認登記事項證明書即可,而不負實質調查之義務。
因此,為維護本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應儘速辦理意定監護契約之終止登記以避免無權代理之發生。故除公證人應依據前述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通知戶政機關為終止登記外,本條第二項特別規定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新任之意定監護人或意定監護監督人得為終止登記之聲請人;甚至已退任之意定監護人或意定監護監督人,因與之有利害關係,故亦得為終止登記之聲請人。 |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二 意定監護,除本節規定外,下列事項準用民法有關委任及本章第二節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之規定:
一、意定監護相關費用之負擔,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二、意定監護人之報酬,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意定監護監督人之報酬,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三、意定監護人之注意義務,準用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意定監護監督人之注意義務,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條之規定。
四、意定監護人之賠償責任,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意定監護監督人之賠償責任,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及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之規定。
五、複數意定監護監督人之權限行使方法,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之一之規定。
六、意定監護監督人之辭任,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之規定。
七、意定監護監督人顯有不利受監護人之行為或其他顯不適任之事由者,法院得依其他意定監護監督人、本人或其親屬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意定監護監督人,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
八、其他與意定監護有關之事項。 |
(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之準用規定)
一、意定監護相關費用之負擔:
意定監護制度為確保由適任者執行監護事務,以及監督事務之有效率遂行,監護事務及監督事務之費用亦應以本人負擔為原則,故意定監護費用之負擔應準用法定監護及輔助之規定。因此,意定監護人或意定監護監督人,為遂行監護事務或監督事務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無論意定監護契約之有償或無償,只要當事人之間無特別約定,皆應由本人之財產支出(準用我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此,為避免紛爭可於意定監護契約書中記載「意定監護事務之費用由本人之財產支出」。另外,意定監護人為本人之利益而以自己之名義負擔債務時,亦得對於本人請求其債務之清償或提供擔保(參考日本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二、意定監護人及意定監護監督人之報酬:
意定監護契約係以賦予代理權為主要內容之特殊類型的委任契約,有關意定監護人之報酬支付,原則上應準用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而民法上有關受任人之報酬,以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為必要(準用我國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若以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擔任意定監護人者,於通常情形皆會有報酬約定。此時,其報酬之約定可能為每月支付之定額報酬,或是按照特別事務之難易程度支付不同數額之報酬。
再者,有關意定監護監督人之報酬,法院可依意定監護監督人及本人之資力,或依據其他情事,自本人之財產中裁定相當之報酬賦予意定監護監督人(準用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所謂依據其他情事,通常係指意定監護監督人遂行監督事務之內容、意定監護監督人之職業、意定監護監督人與本人之關係等。
三、意定監護人及意定監護監督人之注意義務:
意定監護人關於監護事務,準用我國民法五百三十四條有關委任之規定,則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意定監護監督人關於監護監督事務之注意義務,準用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條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處理意定監護監督事務。
四、意定監護人及意定監護監督人之賠償責任:
準用我國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意定監護人關於監護事務,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本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本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另外,準用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意定監護監督人關於監護監督事務,意定監護監督人於執行監督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本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五、複數意定監護監督人之權限行使方法:
於有複數之意定監護監督人時,其監督權限應準用有關複數法定監護人之情形。亦即,準用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意定監護監督人時,得依職權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監督職務之範圍。且法院亦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示。
六、意定監護監督人之辭任、解任、改定:
意定監護監督人之主要任務乃在於防止意定監護人濫用權限,故有鑑於此職責之重要性,關於意定監護監督人之辭任及解任,應準用民法有關法定監護之法定監護人之規定。亦即僅限於意定監護監督人有「正當事由」時,經法院之許可後得辭任之(準用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謂「正當事由」,其具體內容有因工作上之理由,必須搬遷而遠離本人之住居所。或因高齡、疾病、負擔過重等原因,致不能確實遂行監督事務等情形。
另外,意定監護監督人有不法行為或明顯之失檢行為,或有其他不適任之事由者,法院得依其他意定監護監督人、本人或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意定監護監督人(準用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