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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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監護人之資格限制)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血親者,不在此限。 |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監護人之資格限制)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原條文規定為避免當提供照顧者與擔任監護人同一人時之利益衝突。但實務上可能發生受監護人之父母、兒女或手足為提供照顧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以利就近提供照顧,此類型監護人明顯不會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可資因應,爰增列但書予以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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