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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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百十一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 | 第五百十一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
有鑒於實務上多有詐騙集團假藉債權人名義,向無辜之民眾濫發支付命令,僅空言泛稱有積欠貨款或借款等情,卻未釋明債權是否存在或提出相關憑據,致立意良善之支付命令流於形式,更成為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為兼顧合法債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聲請人之釋明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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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百十三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未依據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釋明,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未為釋明或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五百十三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為明確落實前揭債權人說明義務強化之修正目的,賦予法院於聲請人全部或一部未為釋明時,據以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依據,爰修正本條部分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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