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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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之一 不得使用底拖網(含電底拖)。 全面禁止底拖網漁船從事漁撈作業行為。 有關底拖網漁船禁止漁撈作業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後六個月內擬定相關配套措施,送立法院審議;並於本法施行後編列預算完成拖網漁船收購、協助漁民轉業。 |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四面環海國家,沿岸為魚類繁殖重要場所,然現行拖網漁法對海洋底棲環境及珊瑚礁生態破壞甚大,依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報告,拖網亦是造成臺灣週邊海域珊礁覆蓋率極速降低原因之一,加上拖網對魚種選擇低,易產生誤捕及棄獲,進而嚴重影響海洋生態。
三、近年漁業署在沿岸大量投入人工魚礁,積極復育漁業資源,海域底質崎嶇,拖網漁業掛網,沿岸覆網率甚高,造成漁網糾纏導致眾多魚類纏繞死亡,除了每年需編列大筆預算、人力清除覆網,對於生態也造成無法復原的傷害。
四、違反拖網禁漁區及未經核准從事拖網遭處份者占總違規總數比率過高,顯見現行相關措施無法有效遏止違規拖網漁船作業,實有修正必要。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增訂應全面禁止拖網漁船從事漁撈作業行為之規定。
五、為有效執行全面禁止拖網漁船從事漁撈作業行為,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年內編列預算收購拖網漁船,輔導漁具改良,具體協助漁民轉業等完成相關配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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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船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拖網漁船禁止漁撈作業規定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累犯情節重大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吊銷漁業人或所有人相關漁業證照。 | 第六十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第三項新增。
二、現行條文對於違反距岸3浬內50噸以下拖網漁船禁止漁撈作業規定,多以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公告之「台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按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處分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處漁業人(簡稱船主)各新臺幣3萬元罰鍰,(如船主及船長同為一人,則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0961322080號令修正,為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準參照)。
三、現行違規拖網作業漁比例高達74%,顯見前述罰則過輕,對於違規拖網作業漁船無遏止作用。爰針對一年內累計二犯者,吊銷漁業人或所有人漁業證照之加重罰則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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