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吳育仁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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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委員吳育仁等18人提案: 一、目前我國團體協約法第六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此為勞資雙方在簽訂團體協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good faith),換言之,雙方就團體協約內容進行協商,並有意願達成協議。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協商義務,應納入協商時間和有效爭議處理的配套措施。若勞資爭議之任一方採取表面協商(surface bargaining)、拖拉協商(dilatory bargaining)、或拖延協商等方式,將使協商進入僵局困境。要具體落實誠實信用原則,破除永無止盡拖拖拉拉之協商態度,沒有意願達成協議,所產生的協商困境,應賦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得以決定交付仲裁之權利。 三、以美國和澳洲等國為例,若集體協商產生僵局困境,導致團體協約之簽訂沒有期待可能性時,採取第三人介入斡旋,由協商當事人一方提出交付仲裁,以打破僵局。 四、反觀台灣,對於拖拉協商所產生之協商僵局解決,無具體配套措施。勞資談判過程協調未成,雙方陷入喋喋不休的口舌爭辯,導致團體協約懸而不決,將影響勞資雙方之和諧,不利集體協商制度之建立。爰於本條增訂第五項,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超過六個月,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得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決定由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若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