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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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規範臺灣與中國締結協議(以下簡稱兩國協議)相關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意旨。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兩國協議,係指臺灣與中國所簽署之書面文件。 前項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應併同處理。 兩國協議之定義及範圍。
第三條 兩國協議之簽署與審查,應公開進行。 兩國協議事涉敏感,簽署與審查應符合資訊公開原則。
第四條 兩國協議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以保護國民權益,促進兩國合作,確保兩國之和平。 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條 兩國協議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 前項協議之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辦理,或請其派員參與。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授權行政院設立指定之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兩國協議。 兩國協議之辦理機關、協辦機關、委託機關及人員。
第六條 兩國協議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兩國協議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及經濟上利益之國家重大事項,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派員參與協議之談判。
第七條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展開兩國協議談判九十日前,以書面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預定談判之目標、項目,基本原則及效益評估,並舉行公聽會。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簽署兩國協議一百二十日前,向立法院報告協議之衝擊評估及配套措施,並舉行公聽會了解產業及社會各界意見。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簽署兩國協議六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生效應配合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案草案及協議文本草案。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兩國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將協議及協議生效應配合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案草案,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第三項兩國協議生效應配合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案,未經立法院審查完竣前,協議視為不通過,並排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一條之適用。 一、為落實國會事前監督及資訊公開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展開兩國協議談判九十日前,以書面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預定談判之目標、項目,基本原則及效益評估,並舉行公聽會。第二項明定,協議辦理機關應於簽署兩國協議一百二十日前,向立法院報告協議之衝擊評估及配套措施,並舉行公聽會了解產業及社會各界意見。第三項明定,協議辦理機關應於簽署兩國協議六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生效應配合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案草案及協議文本草案。 二、為落實國會事後監督,爰於第四項明定,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兩國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將協議及協議生效應配合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案草案,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三、為落實國會事後監督,爰於第五項明定,兩國協議生效應配合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案,未經立法院審查完竣前,協議視為不通過,並排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一條之適用。
第八條 兩國協議應送立法院審查,立法院審查兩國協議時,得提出修正、附加意見或保留。 兩國協議未獲立法院審查通過或立法院以附修正、附加意見、保留後通過者,應即通知對方。 前二項協議中經修正、附加意見或保留之處,得視需要與對方再行談判。再談判後之協議,應再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兩國協議均應送立法院審查,並得提出修正、附加意見或保留。 二、第二項明定兩國協議未獲立法院審查通過或立法院以附修正、附加意見、保留後通過者,應即通知協議對方。 三、第三項明定兩國協議經修正、附加或保留之處,得視需要與對方再行談判。再談判後之協議,應再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兩國協議經行政院核定及立法院審查通過,並經總統批准後,應與中國互換文件,始生效力。 兩國協議生效程序。
第十條 兩國協議內容,效力等同於法律。 兩國協議內容之效力。
第十一條 兩國協議文本,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文字作成,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其文本得約定使用國際通用文字。 兩國協議文本文字之規範。
第十二條 致送對方之兩國協議簽字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主管機關保存。 兩國協議文件之保存方式。
第十三條 辦理及參與兩國協議草擬、談判或簽署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辦理特殊查核,並遵守利益衝突之迴避。 辦理及參與兩國協議草擬、談判或簽署之人員,應依法辦理特殊查核,並遵守利益衝突之迴避。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