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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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扶助項目中,除「緊急生活扶助」係每次補助以三個月為原則外,其他如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在第四條相關家庭財產總額限制及其他狀況之框定(如喪偶、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或配偶被處一年以上徒刑者等)下,該家庭於短期內得以脫離特殊境遇之機會應不甚高。況且此類扶助項目亦以每年申請一次為限,是以本條規定中所稱給予「緊急」照顧,與現行實際措施之推動已經不甚吻合。且如配合第二條增加之「其他必要扶助」措施,所謂「緊急照顧」業已經不符合本條例施行目標,爰予刪除。
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現金扶助之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兒童課後照顧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創業貸款補助及其他必要扶助。 前項其他必要扶助項目,應依據各特殊境遇家庭之需求,其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
一、依據本條例實行現況資料顯示,弱勢民眾對其需求有增無減,而歷次修法力求放寬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提高給付金額等修法方向,在在揭示本條例符合社會需求。然而,實務上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均為現金扶助,爰予正名,以符實際。 二、社會福利扶助項目對於社會大眾而言,固然有其需求,但不可諱言,常有易放難收之不可逆現象出現。此外,由於增加扶助項目勢必增加政府預算支出,依據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所需經費係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在現今各級政府預算困窘的限制下,增列扶助項目不免動見觀瞻。然而,面對弱勢民眾,本條例既已經以家庭為關照單位,中央政府在社會福利組織上也揭示家庭之重要性,則在現今經濟環境低落的氛圍中,實有必要增訂兒童課後照顧津貼(六歲以上未滿十五歲兒童),及其他必要之非現金扶助項目,如高風險家庭關懷處遇等。惟其他必要扶助項目,應依據各特殊境遇家庭之需求訂定,其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條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訂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條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訂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原屬「內政部」之社會福利業務,業因行政院組織再造,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移撥至「衛生福利部」,爰配合修正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二十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二十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兒童托育津貼及兒童課後照顧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二十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顯然對於喪偶者之補助出現不必要的年齡歧視現象。且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已有不予重複扶助之規定,因此,關於喪偶家庭如放寬規定,將六十五歲以上喪偶者納入,並無重複扶助之疑慮。更何況放寬六十五歲以上喪偶者申請扶助,適用對象不會增加許多,且適用之扶助項目恐會以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居多,不必然會增加主管機關之預算需求,爰將年齡限制規定取消,以求周全。 二、按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故特殊境遇家庭扶養之子女宜以二十歲為標準,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之「十八歲」修正為「二十歲」。又離婚、喪偶、未婚生子而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者,與本條第一項各款情節相較,其生活之窘況並無較佳,以其工作能力之有無為判斷之標準,實為德不卒,爰刪除第五款後段規定。 三、配合第二條之修正,本條第二項增訂「兒童課後照顧津貼」。
第七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第七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亦應納入給予申請子女生活津貼之範圍,方符合本條例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十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應優先獲准免費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並有六歲以上未滿十五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應優先獲准免費進入公立學校課後照顧班;如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學校之課後照顧班,得申請兒童課後照顧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或兒童課後照顧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或公立學校課後照顧班者,得繼續接受托育或課後照顧。 第十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續接受托育。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亦應納入優先獲准免費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亦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方符合本條例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並有六歲以上未滿十五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亦應納入優先獲准免費進入公立學校課後照顧班;如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學校之課後照顧班,亦得申請兒童課後照顧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方符合本條例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二項、第三項一列為第三項、第四項。又配合第二條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特殊境遇家庭需求,規劃整合就業及創業資源,協助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年滿二十歲者就業及創業,並補助其創業貸款。 前項資源整合、協助方式、補助金額、檢討評估或其他應注意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一、協助特殊境遇家庭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為本條例之立法宗旨,而鼓勵就業、創業及提供創業貸款補助機制,無論是專為特殊境遇婦女或是為所有陷入特殊境遇之家庭,本條例在歷次修正過程中,都將此項扶助項目列入,顯見此項目之重要性。相較於本條例現行規定,其他相關扶助措施太偏向於現金補助而缺乏積極性。協助特殊境遇家庭經濟自立的創業、創業貸款補助,與其他措施相較之下,則顯然較具積極性及主體性。據政府統計資料顯示,自二○○一年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二年間接受此項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人數,僅有八十二人,均為女性,此績效實值得檢討。相關研究亦指出在向銀行貸款方面,現行金融體系之一般性作法,對於陷於特殊境遇之家庭或婦女而言,由於其境遇特殊,存在相當多限制。 二、為增進創業貸款補助措施之落實,實應強調需針對特殊境遇家庭實際需求,規劃整合就業及創業資源,除維持現行貸款補助外,本條文宗旨應集中於協助就業或創業。其中資源整合、協助方式或檢討評估等建置,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參採更多專家學者意見,依據本條例授權辦法,另行詳加規劃為妥,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且年滿二十歲者,亦應納入協助其就業及創業,並補助其創業貸款之範圍,方符合本條例,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目的,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