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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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衛生福利部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成立,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六條 醫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篩檢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 前項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國內研究顯示,一百零一年底國內存活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人數約二萬九千人,其中約有三成不知自身已感染,另依據通報資料,有三成陽性感染者於檢測後一年內發病。又研究亦顯示,知悉自身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會大幅減少危險行為,故透過篩檢可改善病患未診斷或延遲診斷情形,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醫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建議對象(包括孕婦、藥癮者、性工作者及性病患者等易感染族群)執行篩檢及預防(包括因暴露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源頭及預防性投藥)工作之義務。 二、現行實務有關篩檢及預防工作,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各別辦理,為強化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篩檢及預防措施,爰將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至經費之負擔,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之預算支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另為規定者,則由地方主管機關之預算支應。 三、現行第一項之治療及費用負擔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予以規定,並配合醫療給付政策調整,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之人員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或為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
一、本條新增。 二、醫事人員及警消人員執行業務常有針扎或尖銳器材劃傷等風險,由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尚無疫苗可供預防,須透過瞭解暴露來源病患感染狀態等資訊,評估進行適當暴露後預防性投藥處置之必要性,爰增列第一款得逕行採集疑似感染來源者檢體之規定。 三、對於意識不清、未滿二十歲之人或生母不詳之新生兒等對象,經醫療評估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風險者,須即時進行檢測,以提供必要之治療。為避免因該等人員或其法定代理人無法履行同意程序而延誤治療,爰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得逕行採檢規定。 四、依部分匿名篩檢及衛生單位實務經驗,曾有未成年之青少年於發生危險性行為後,至匿名篩檢機構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篩檢,基於疾病特性及傳染途徑,部分青少年因故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使醫事人員受限於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無法在經受檢查人同意後,提供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服務,影響防治工作推動。考量篩檢之醫療行為有益於公共衛生及防疫,爰定明未滿二十歲之人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需進行檢測時,若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即時同意時,亦得採集檢體檢測。 五、生母不詳之新生兒雖亦為未滿二十歲之人,惟其無法定代理人,依民法規定,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故其監護人可能暫由市長或縣長擔任,為免因行政程序延誤治療時機,爰將新生兒之生母不詳之情形另列為第三款。
第十六條 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感染者確診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補助之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 前項治療之對象,應包含受本國籍配偶感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前二項之檢驗及治療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治療費用之給付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在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染者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之篩檢及預防工作,若感染者接受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可大幅降低傳染他人之風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感染者拒絕檢查或治療之罰則,增訂第二項,感染者拒絕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刪除,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另有關感染者人權保障已於現行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明定之,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三、由於醫療進步,感染者之死亡率大幅降低,感染者之平均餘命僅比一般人少一歲至五歲,穩定之慢性病醫療應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考量公共衛生及防疫目的,政府得就感染者在治療穩定期前投予醫療及介入防疫措施,俾利於疫情控制,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務預算補助範圍為感染者確診後二年內之相關費用,確診後第三年起則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國際人權趨勢,取消非本國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入境及停留、居留之限制,爰刪除現行規定,回歸移民法規常態辦理。
第十九條 (刪除) 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 前項對象於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十八條說明二。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十八條說明二。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七條或拒絕第十六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一、修正條文第十六條雖明確規範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療機構接受醫療服務,惟考量國際趨勢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視為慢性病,病患對於是否接受醫療介入應具有選擇權,故刪除第一項關於感染者拒絕檢查或治療之罰則。 二、為與傳染病防治法之罰則一致,將現行第一項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未依規定通報之罰則移列為第二項,並提高其罰鍰數額。 三、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