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李貴敏
李貴敏
連署人
徐少萍
徐少萍
江惠貞
江惠貞
吳育仁
吳育仁
鄭汝芬
鄭汝芬
蘇清泉
蘇清泉
盧秀燕
盧秀燕
蔡正元
蔡正元
陳碧涵
陳碧涵
邱文彥
邱文彥
詹凱臣
詹凱臣
張嘉郡
張嘉郡
蔣乃辛
蔣乃辛
陳淑慧
陳淑慧
曾巨威
曾巨威
顏寬恒
顏寬恒
羅明才
羅明才
廖正井
廖正井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紀國棟
紀國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菸酒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菸販賣業者以辦妥公司、商業或營業稅籍登記者為限,並限於其登記之營業場所販賣。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菸酒販賣業者: 一、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一、鑑於販賣私菸為走私菸品之共犯結構,強化菸品販賣業者之管理,有助於查緝以少量進口菸品掩護大量走私之非法行為,爰將菸販賣業者改採登記制,俾加強管理。 二、現今青少年取得菸品之管道,如無營業登記之雜貨店、檳榔攤、流動攤販等,不僅近便性高,亦為私菸流通之途徑,嚴重戕害青少年與成人健康。 三、考量目前國內菸販賣業者家數眾多,若均須於現行公司、商業或營業稅籍登記外,另行向地方菸酒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恐增加業者及地方政府之負擔及相關管理成本。爰審酌現況及實際運作,明定菸販賣業者以辦妥公司、商業或營業稅籍登記者為限,並限於其登記之營業場所販賣菸品。另刪除現行對菸酒販賣業者之消極資格限制規定,以免與公司、商業或營業稅籍登記規定有所扞格。
第五十三條 (刪除) 第五十三條 酒販賣業者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一、有第二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外,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刪除。 二、因第二十五條修正刪除對菸酒販賣業者之消極資格限制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文。
第五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販賣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除處罰鍰外,查獲時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菸,不問屬何人所有,並沒入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增訂罰則。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者處以罰鍰,係為促使違規者於受罰後儘速依規定辦理登記。爰對於同一行為人再度查獲有未辦登記販賣菸品之情形,除處罰鍰外,為有效發揮處罰效果,遏阻白牌菸流通,規定查獲時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菸,不問屬何人所有,並沒入之。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資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