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五條 菸販賣業者以辦妥公司、商業或營業稅籍登記者為限,並限於其登記之營業場所販賣。 |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菸酒販賣業者: 一、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
一、鑑於販賣私菸為走私菸品之共犯結構,強化菸品販賣業者之管理,有助於查緝以少量進口菸品掩護大量走私之非法行為,爰將菸販賣業者改採登記制,俾加強管理。
二、現今青少年取得菸品之管道,如無營業登記之雜貨店、檳榔攤、流動攤販等,不僅近便性高,亦為私菸流通之途徑,嚴重戕害青少年與成人健康。
三、考量目前國內菸販賣業者家數眾多,若均須於現行公司、商業或營業稅籍登記外,另行向地方菸酒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恐增加業者及地方政府之負擔及相關管理成本。爰審酌現況及實際運作,明定菸販賣業者以辦妥公司、商業或營業稅籍登記者為限,並限於其登記之營業場所販賣菸品。另刪除現行對菸酒販賣業者之消極資格限制規定,以免與公司、商業或營業稅籍登記規定有所扞格。 |
|
| 第五十三條 (刪除) | 第五十三條 酒販賣業者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一、有第二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外,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刪除。
二、因第二十五條修正刪除對菸酒販賣業者之消極資格限制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文。 |
|
| 第五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販賣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除處罰鍰外,查獲時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菸,不問屬何人所有,並沒入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增訂罰則。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者處以罰鍰,係為促使違規者於受罰後儘速依規定辦理登記。爰對於同一行為人再度查獲有未辦登記販賣菸品之情形,除處罰鍰外,為有效發揮處罰效果,遏阻白牌菸流通,規定查獲時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菸,不問屬何人所有,並沒入之。 |
|
|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資配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