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根德
陳根德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魏明谷
魏明谷
呂學樟
呂學樟
廖正井
廖正井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吳育仁
吳育仁
詹凱臣
詹凱臣
陳學聖
陳學聖
黃偉哲
黃偉哲
陳鎮湘
陳鎮湘
徐耀昌
徐耀昌
張嘉郡
張嘉郡
陳怡潔
陳怡潔
李貴敏
李貴敏
江啟臣
江啟臣
蘇清泉
蘇清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元。 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所示意旨「稅捐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度……。」可知本條所規定就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轉賣、移用行為而處以行為罰時,應明文訂定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其金額之決定,不宜過度偏重追求行政機關查緝違章案件之便利性,而忽略大法官解釋文重視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爰參據實證上絕大部份交通工具使用者之應納稅額情況與相關裁罰情形,增訂罰鍰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俾符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