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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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一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游泳池救生員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之一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各級學校游泳池之管理,乃準用「游泳池管理規範」,然而游泳池救生員的聘用及經費部分則未予以規範。教育部針對游泳池救生員薪資教育部亦僅訂五年補助期限,致使部分學校須於業務費編列聘用游泳池救生員之費用,排擠其他教育事務經費。
二、為求提高我國學生之游泳能力並落實學習安全維護,爰於本條文將各級學校游泳池教練納入教育人員任用,以利政策推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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