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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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 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為原則,且費率應從人考量個人肇事紀錄並依肇事次數累進。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 第四十五條 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 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為原則。但得視社會實際情形擇一採用之。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
一、鑒於汽機車肇事次數與日俱增。雖近五年車禍死亡人數(A1類)下降三成,但受傷人數(A2類)增幅卻達五成。為強化強制保險費率應考輛個人肇事紀錄,爰擬具法條修正草案,將從人因素適用條件及肇事紀錄。
二、雖法條明定兼採從車及從人因素。但經查,目前管理實務上以從車因素為原則,從人因素為特例。爰提法條修正,以貼近管理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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